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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7 点击: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及《“内地与澳门》,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第8号令)中的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领域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化肥、成品油、原有的佣金代理业务,以及化肥的批发和零售业务。
      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51%。
      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根据关贸总协定及其它贸易协定的规定和惯例而采用的称谓。
      一项服务的生产、分销、销售的主体,就是服务提供者,即提供这项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香港、澳门的永久性居民)”或“法人(在香港、澳门根据当地法律注册或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公司”。
判定程序:
自然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是中国公民的内地通行证(回乡证)或者特区护照。
法人:两地特区政府出具的证明书和有关资料。还应提交港澳居民来往。P38-42
实质性商业经营:
业务性质和范围(应包含拟设立企业经营性质和范围);
经营年限(3-5年,外国企业买壳取得控制权一年后);
缴纳税款的要求(港:利得税,澳:所得补充税);业务场所要求(场所规模要与业务范围、规模相符合)。
雇佣员工比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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