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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 麦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7 点击:

丹  麦

 

投资环境
  (一)基础设施
1、交通运输 
丹麦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达。铁路系统覆盖几乎所有居住人口超过10,000人的城镇,并且还有相当的发展潜力。空中交通网络也是世界上最稠密的国家之一,如以海岸线长度作为比较参数,则丹麦机场的数量在世界上是名列前茅的。丹麦的公路系统发达,公路等级较高,就交通流量而言,具有较高的容量。良好的基础交通设施,为丹麦交通运输行业提供了优质服务的可能。
一.公路  
目前,丹麦公路每平方公里的平均长度为1.65公里,为世界上最稠密的国家之一。在丹麦极少有塞车问题,即使在高峰时间。  
在丹麦某些人口并不稠密的地区,当地政府采取修建标准高又稠密的公路网络的办法从国家取得相应的财政支持,并同时减少地方政府对当地大量长期失业人员的福利支出。而对于某些交通流量极少的地区的公路建设(如丹麦日德兰半岛德最北部),则更多的是出于当地政治家们自己的考虑:国家负担全部费用,而工程建筑又能为当地带来大量的就业机会,同时新的国家等级公路的建成又缓和了需当地维护的地方公路的负担。现在,所在地区公路的长度是计算各地县预算的一个因素。该政策对于那些人口较少,而又相对欠发达的地区很有利。  
二.铁路  
丹麦历史上的第一条铁路于1844年投入运营,往返于阿拖那(Altona)与基尔(Kiel,现位于德国境内)之间。三年后哥本哈根与古都Roskilde间的铁路也投入使用。但是,直到1864年以后,大规模的铁路建设才真正开始,许多重要的线路都是在此与1880年间建成的。到1888年,丹麦的每十万人的平均铁路长度达到92公里。就铁路系统密度而言,仅次于当时的瑞典和瑞士。而英国作为铁路使用的先锋,当时的每十万人的平均铁路长度为到78公里。这种大规模的发展一直持续到二十世纪20年代。  
进入二十世纪40年代,由于当时小贝尔特(Lillebælt)桥和Storstrømmen桥的建成,使得丹麦境内的铁路得以相对贯通。然而,此后不久,由于客流量的下降,该新建铁路段又被迫关闭。从那以后,丹麦的铁路网络从总长约5000公里(其中约一半为私人所有),减少到1995年的约2800公里(其中17%为私人所有)。尽管丹麦目前的铁路总长度仅为其高峰时期的50%多,但丹麦的铁路网络相对人口而言,还是分布广泛的。铁路系统维护的资金主要来自国家每年大量的财政补贴。1998年全长18公里的跨海大桥—大贝尔特桥的开通,使首都哥本哈根所在的西兰岛与菲茵岛及日德兰半岛得以陆路贯通。  
进入二十世纪90年代,在欧洲由于环保意识的普遍觉醒及交通运力的限制,人们的兴趣开始转向铁路客货运输,在丹麦也不例外。这些促进了对铺设新铁轨和用于公路铁路间快速转运的站台设备的投资。另外,还新建了一些客运线路,如到哥本哈根Kastrup机场的铁路。同时,由于哥本哈根和第二大城市奥胡斯城区的对外扩展,地铁和区间列车也得到了快速得发展。  
在经过连续40年承运量下降的情况下,1995年丹麦铁路系统承担全部客流量的6%(而这其中的20%为哥本哈根地区),货物运输的7%。  
三.机场 
目前,在丹麦约有25个正在使用的机场,其中12个为国内航线网服务,即与哥本哈根Kastrup机场有直航。据1996年资料,丹麦空中运输的69%都通过Kastrup机场。极少数别的机场(尤指位于日德兰半岛的比伦(Billund)机场)有直飞国外的航线。大部分国家所拥有的州级机场同时为军方提供一定的服务。  
四.港口 
在丹麦约有超过100个商用港口,其中90个是民用港,为国内75-80条渡轮提供服务。按货物量,1992年这些港口处理了占丹麦外贸总量的70%的货物,即5,800万吨。另外,还有1,140万吨的国内运量,主要为各火力发电站的发电用煤。目前,由于不能象旅游设施那样吸引游客,丹麦境内码头建设的投资总是差强人意,而另一方面,由于各商用港口间的激烈竞争,因而许多港口都存在着相当的负荷过载问题。
2、互联网
根据欧盟最新电信报告披露, 丹麦继续在宽带互联网使用方面保持世界领先地位。截至2008年1月,丹麦每百人宽带使用率为36.5%,而欧盟平均使用率约为20%。两年前,丹麦就以29.3%的宽带互联网使用率领先荷兰、冰岛和韩国等信息化强国,并一直保持宽带互联网使用率的世界领先地位。欧盟认为,丹麦的成功法则在于电信运营商的竞争、欧盟内最低的宽带资费等综合因素。另外,电力公司等非电信运营商对光纤传输网的投资,使丹麦具有提高宽带互联网使用率的潜力。
 (二)金融概况
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Danish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隶属于丹麦经济部,是丹麦的金融监督与管理机构。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对丹麦境内的所有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市场等金融机构,统一归口管理,并监督它们从事正常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金融业务。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拥有一整套健全的监管程序和审计体系,从而保证了金融法的贯彻和实施。
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的监管方法主要采用对经过筛选出来的金融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和审阅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由于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是丹麦经济部的直属机构,因此,它可以行使政府职能,强制各个金融机构遵守金融法规。
1、银行
(一)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法
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法(The Act on Commercial Banks and Savings Banks)是丹麦国会1974年对外公布并实施的,它是一部关于规范丹麦境内商业银行及储蓄银行的基本法律。该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授权的认定、银行重大决议股东认可、银行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其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资本储备金比例、偿付能力标准、银行停业清算、现金储备、重大事件披露、资金周转安排、以及公布年度或季度财务报告等条款。
出于欧洲单一市场的需要,该银行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前后曾经修改几次,以适应欧盟关于银行业经营的指令(the EC Banking Directives)。
在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法的框架之下,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近年来还发布了一系列的执行准则(Executive Orders),详细地列明了在银行法的基础上运用银行业的专业和操作规则,以及商业银行、储蓄银行从事常规业务的指导方针。在这些操作规则和指导方针中,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于1999年还颁布了一套关于银行董事会与内在的就信贷和市场风险披露程序的原则。
(二)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法
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法(The Act on the Deposit and Investor Guarantee Fund)适用于丹麦的商业银行、储蓄银行、抵押银行和投资公司。该法主要是为了保障上述金融机构的储蓄者和投资者由于银行的停业清算或者不良债权过多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法的规定,各个银行参加的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总金额必须在32亿丹麦克朗以上,而且必须专门用于保障储户和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丹麦国内的银行和信贷机构必须无条件地参加,至于其他欧盟国家的银行在丹麦只要设立了分行,可以在根据其本国的标准和具体情况与丹麦金融监督委员会协商后参加。
根据该法的规定,储备与投资者保障基金保护的范围主要是那些以储蓄者的名义在银行里的现金储蓄,且最高限每一个储蓄者在扣除从银行的贷款及必须向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偿付以后三十万丹麦克朗以内。但是,某些储蓄,例如养老金储蓄,将给予全额保障而无论金额多少。此外,由于丹麦证?法有关规定,个人投资或购买的证券必须存放在某一个金融机构内,不允许握在自己手中,所以,该基金还保障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能退还的、且寄存在这些金融机构的投资者持有的各种证券,但保障金额的最高限为每一个投资者在扣除从银行的贷款及向银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偿付以后十五万丹麦克朗以内(约合两万欧元)。该法还规定,投资者持有的证?能否收回,并不受金融机构的停业清算或者不良债权过多等因素的影响,因为按照破产法和清算规则,投资者从理论上讲是能各自收回其存放在金融机构内的证券。
2、保险
(一)丹麦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丹麦的保险法近年来为了适应欧盟保险指令的要求,已经经过多次修订,特别集中在非人寿保险、人寿保险和养老金基金共同经营等的问题上。根据规定,不同的保险行业不能被同一家保险公司共同经营,如人寿保险公司不能经营非寿险的业务。然而,从1995年开始,人寿保险公司在纳税的基础上可以经营一些类似于非人寿保险的项目,如健康和意外事故保险等。此外,由公共有限公司或有许多投保人的互助保险联盟承保了保险业务;同时,养老金基金保险业务则由多边雇主养老金基金会承担,其成员有来自特殊行业和职业的有代表性的企业或个人。
如果保险公司由某一家控股公司所拥有,则在丹麦保险法中有一些条例可以适用于控股公司。例如,丹麦的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定期拜访或检查公司的帐目,同时还可以要求了解集团公司的机构调整及变化情况。这类公司当然要必须遵守有关公司和会计方面的法规,包括按时提交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等。
丹麦保险法总共275个条之多,在执行时,还有一些补充说明和细则。它要求各个保险公司严格遵守保险法规的同时,还须忠于客户、诚信、勤勉及大家公认的保险标准为投保人服务。在欧盟保险规则监督下的跨国保险服务也必须遵守丹麦的保险法。
在丹麦,保险公司和养老金保险基金会的业务是在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的公开监管下进行的。重要保险信息的发布则由丹麦保险理事会(Insurance Council)完成。丹麦保险理事会由来自一些金融组织,包括保险行业组织,而保险案件纠纷则要由丹麦保险理事会和丹麦公司与商业纠纷处理署(the Danish Companies and Business Appeals Board)在四个星期内共同协商解决。此外,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每年还定期出版关于公司综合业务活动的财务报告和裁决过的案例。在监管中违反保险法规的任何行为都要受到罚款、停业整顿等惩处。
根据丹麦保险法和欧盟保险指令的要求,任何欧盟国家在丹麦设立分公司、或者遵照跨国经营保险业务规则的外国公司在丹麦提供保险服务,都必须到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核准并授权后,才能从事保险业务。申请核准的保险公司必须出示有关文件,其中包括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业务计划。如果保险公司要开办人寿保险和法定的工伤事故责任险,则在核准时,还要向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通报本公司的一些技术基础(Technical Basis),而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同意。
在丹麦,在雇员有35名以上的保险公司里,雇员们有权选举一定数量的公司董事会成员,参加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如果一家人寿保险公司的形式属于股份有限公司,则丹麦经济事务部有权指定其中的一位公司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日常事务的执行董事不允许参加其它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当然,这种规定也有特殊情况,如在集团公司内部经营活动,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到集团公司内另外一家公司兼任执行董事,此时,该执行董事可被视为这家公司的高级雇员。根据丹麦保险法,保险公司禁止内部交易,且公司高级雇员也被禁止利用个人帐户进行投机经营活动。
根据保险法的要求,在丹麦,人寿保险公司和多边雇主养老金基金会必须雇佣一位经丹麦金融监管委员会认可的保险精算师,他有权参加公司董事会一般会议。大的保险公司还有义务雇佣一位国内认可的审计师。该条规则同样适用于拥有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服务公司的控股公司。
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有义务准备一份关于其核心业务活动的书面指南,特别要详细说明董事会和公司日常管理机构的具体分工,以便备案和供公众参考。
(二)丹麦保险合同法的主要内容
丹麦不仅有保险法,而且还颁布了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 Act)。该法发布实施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到不平等保险条款的侵害。根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外,为了更好地执行双方已达成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法中规定了一些法定条款,其中包括:1、投保人为风险评估提供虚假和不真实信息的法律后果;2、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3、投保人与发生承保事件相关的故意或疏忽行为;4、投保人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事故,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及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法律后果;5、保险公司提供无法律效力的可保利益的法律后果;6、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等。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
应该注意,在丹麦,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不仅受到丹麦保险合同法的保护,而且还受到丹麦合同法一般规则的制约。如果合同违反“对价原则”或保险人隐瞒、欺骗,诱使投保人签订不合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则该合同是无效的。
另外,如果投保人对保险项目要进行修改、甚至撤消,则在签订保险合同后两星期内有权利解除与保险人的合约。
(三)丹麦重要的保险法规一览
1、保险法(Insurance Business Act),丹麦统一法No. 684,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9年8月23日。
2、保险合同法(Insurance Contracts Act),丹麦统一法No.413,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7年6月10日。
3、竞争法(Competition Act),丹麦法No.384,公布于1997年6月10日。
4、市场营销实务法(Marketing Practices Act),丹麦统一法No.545,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9年7月1日。
5、养老金方案税收法(Taxation of Pension Schemes Act),丹麦统一法No.530,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9年6月25日。
6、损失责任法(Liability for Damages Act),丹麦统一法No.599,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7年5月23日。
7、特定消费者协议法(Certain Consumer Agreements Act)丹麦统一法No.886,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4年12月21日。
8、产业事故保险法(Industrial Injuries Insurance Act),丹麦统一法No.1058,最后修订并公布于1999年5月12日。
9、养老金投资收益税收法(Taxation of Pension Investment Returns Act),丹麦统一法No.16,最后修订并公布于2000年1月6日。
3、证券
(一)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
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活动是受丹麦证券交易法(Danish Securities Trading Act, Act No.1072 )制约的。该法颁布于1995年12月20日,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这是丹麦政府第一次将有关规范丹麦证券市场的法律融为一部的专业法。为了适应欧洲统一大市场的需要,该法于2000年7月25日进行了新的修订,并获得丹麦议会的通过。修改后的内容与未修改的条款就构成了丹麦新的证?交易法,那就是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the Consolidated Act No.725)。该统一法既符合了欧盟颁布实施的《投资服务法令》(EC Investment Service Directive),也满足了丹麦证券交易市场的实际要求。
目前,丹麦证券交易市场有三层法律监管。第一层是丹麦证?交易统一法,它属于框架法律,从总体上规定了证券交易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第二层是丹麦证券理事会颁布实施的丹麦证券交易实施通则(Danish Securities Council Executive Order),它从一定意义讲被认为是对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实施的司法解释,也被看成是统一法的补充;第三层是由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制订的内部细则(Copenhagen Stock Exchange Self-Regulation),主要规定了证券交易的具体操作规程,它被认为是对丹麦证券交易实施通则的补充。
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的基本内容:
1、该法规范了证券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清算活动、公司上市注册原则、经纪人与交易商的交易关系、外汇交易市场等,并规定了有限公司必须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从事正常的证券买卖业务。
2、该法要求设立证券理事会,并在促进规范化的证券交易市场过程中起到指导性的作用。
3、该法规定了在与控制股权权益转移(the Transfer of Controlling Interests)相关的并已被确定的要约时,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由于控制股权权益在期权交易中,事关重大,因此,法律严格要求当事人遵守合约。
4、该法还规定了有关获利和操纵价格等方面的条款。
此外,与上述有关丹麦证券交易市场的法律相关的一些行业规则还有:①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规则;②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有关实时交易信息和股评等出版物的规定;③上市公司证券价格明细表;④上市股票登记、发行、交易所会员等的费用;⑤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清单以及内部管理规则。
(二)证券挂牌上市的资格
在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证券是有严格限制的,而且必须遵守丹麦有关证券交易法的规定。丹麦证券理事会首先要对要求上市的公司进行资格审查,主要了解要求上市的公司是否是按照丹麦公司法规范设立和经营,以及该公司的证券上市后是否符合公众的利益。初选合格后,丹麦证券理事会再将要求上市的公司推荐给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根据上市程序规则对其再进行一系列的审核,并最终决定是否挂牌上市。
根据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要求,股票挂牌上市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公司自注册以来从事商事活动不少于三年;2、股票必须可以自由买卖交易;3、公司的总股本金不低于1500万丹麦克朗,且在证券市场交易的股票总市值不少于850万丹麦克朗;4、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至少要达到200-300人以上,至于是前者还是后者,则由证券交易所决定。5、公开发布招股说明书和股票上市公告。
另外,根据规定,公司债券挂牌上市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债券发行总额不能低于1000万丹麦克朗;2、公开发布举债说明书和债券上市公告。
证券上市前,公司公开发布招股说明书必须经过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的同意。该说明书的内容应该包括哥证交所认为必要的项目,以便使投资者、证券交易者及经纪商能充分地了解该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经营业绩、财务收支状况、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等,并能从中判断出公司的未来发展与走势。当然,如果某一证券的挂牌上市可能会对投资者和交易市场产生不利的影响,进而损害公众的投资利益,那么,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有权利拒绝公司的上市要求,
根据丹麦证券交易统一法的规定,外国公司的证券也可以申请在哥本哈根证?交易所挂牌上市。外国公司上市的条件与丹麦公司别无区别,只是有一个先决条件就是外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其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不能有违法经营行为。
挂牌上市的证券,不论是外国公司还是本国公司,通常都需要在丹麦证?中心(Danish Securities Center)的电子交易系统上登记注册。另外,在发行前,上市公司还要决定选择一家证?发行代理商,全权代表上市公司负责处理发行事宜。根据规则,该代理商必须是金融机构,如银行、投资服务公司等,并能与丹麦证券中心和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直接联系。
(三)证券上市程序
在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证券有一个时间过程,而这个时间的长短又受公司的类型、发行方法等因素的影响。不过大多数证券顾问都认为,从公司提出申请到正式挂牌上市交易至少需要六个月。根据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的法定规则,现将在该所的证券上市程序介绍如下:
1、公司经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向哥本哈根证?交易所提出证挂牌上市的要求,并写出书面报告。
2、公司与其法律顾问共同起草招股说明书和上市申请书,并递交到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约需4-8个月)
3、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接到上市申请书、招股说明书和上市时间表,并通常需要15个工作日阅读上述文件。证券交易所将仔细审阅以便对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出判断,并提出相关的问题,然后将意见书及上述文件一同退回公司。(约需3星期)
4、公司收到后,会同本公司法律顾问洽商有关问题,然后根据证?交易所反馈的意见对招股说明书的内容进行必要的修改。(约需1-2星期)
5、证券交易所收到修改后的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如果此时招股说明书认为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则程序3、4将重复进行。
6、证券交易所举行董事会,在听取汇报后,投票决定是否同意公司的股票挂牌上市。(约需2天)
7、如获得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公司将能及时收到它们发来的书面批准报告。
8、公司将安排印刷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约需1星期),与此同时,公司还将准备一份出版招股说明书的文告,并由证?交易所发行给其会员公司。
9、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公开发行。注意,该说明书须在正式向公众发行股票前5个工作日发行。(约需5-8天)
10、公开向社会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发行期约需10个工作日,依募集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1、证券发行商处理募集事宜,并将投资者认购的证券数目通知上市公司和证?交易所。(需要1-3天)
12、经哥本哈根证券交易所确认后,该证?开始挂牌上市,进行交易买卖。
(三)科技水平与知识产权保护
1、主要大学
哥本哈根大学
奥胡斯大学
丹麦技术大学
哥本哈根商学院
奥胡斯商学院
罗斯基勒大学
奥尔堡大学
南丹麦大学
丹麦皇家农业兽医学院
2、科技状况
80年代以来,科学技术一直是丹麦优先发展的领域。国家科学技术政策的目标是要使国家的研究与发展计划达到最佳化,使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保持平衡,使有限的人财物力资源相对集中地投入到一些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密切相关的重要科技领域,并保证有一个健全的科技体系去吸收全世界的最新科技成果。
为此,丹麦政府采取了以下措施:鼓励政府和工业界共同资助、共同管理工业研究开发项目,协调对丹麦贸易和工业特别重要的科技领域的开发计划,支持基础研究和技术开发。
丹麦与技术有关的研究开发活动主要由制造部门承担,与大多数欧洲国家不同,丹麦没有产生技术的大型制造企业。劳动力超过500人的制造企业仅约80家,绝大多数为中小企业,因此,国家工业研究政策的目标是通过服务网、发展计划和联合提供研究资金等手段,为中小企业开发和普及技术。
丹麦的科学研究工作主要由教育和研究部负责、工业部主管贸易和工业开发。事实上,政府各部均负责支持与其相关的科学研究。政府各部之间的科技政策协调工作由教育和研究部下的国家研究委员会和工业部下的工业政策委员会共同负责。教育和研究部下的研究管理局还负责协调管理丹麦参加的欧共体研究与实验计划,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科技活动。
加强国际科技合作,对于丹麦这个经济、技术发达而资源有限、科技人力不足的小国家来说,是非常必要的。丹麦在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中,十分注意从政策上提高科技合作的灵活性和弹性,避免刻板化,以有助于扩大合作研究的对象和领域。
3、知识产权管理举措
丹麦从立法机构到政府,十分重视科学的不诚实现象。除了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外,还设有“科学不诚实委员会”(DCSD),专门依法受理有关科学不诚实的投诉。
相关法规
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除劳动、专利、版权等法律之外,自1999年丹麦还陆续颁布了《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雇员发明法》、《公共管理文件收入法》以及993号行政令等。这些法规有效地规范了科学研究的行为和利益分配,明确了对科学不诚实行为的界定和处罚。
1职务发明
按照丹麦《劳动法》,雇员生产产品并获得工资报酬的前提是产品归雇主所有。但是,如果雇员创造了无形资产,情况却不同。《专利法》规定,雇员的发明过程即便是在被雇佣期间,并作为工作的一部分得到了工资报酬,雇员对发明成果也拥有权利。
对于私人劳动市场上出现的雇员和雇主之间的发明产权纠纷,主要是依照《雇员发明法》予以裁决。按照该法,雇员对自己的发明拥有权利,但是雇主有权在没有任何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向发明者支付产权费的形式将发明权转到自己的名下。
《雇员发明法》和《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均规定,大学和高等教育院所中的教师、理论与科学研究人员,不属于雇员范畴。在不违反其他法律的情况下,他们对自己的发明拥有不可争议的权利,但具有特别约定的情况除外。
《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规定,公立大学和政府研究机构雇佣的研究人员对他们自己的研究成果拥有产权。但是,通过有关各方的协商,在明确专利和许可证申请与认证工作责任的情况下,研究机构有权对本单位研究人员的成果进行商业目的的开发。公共研究机构的研究人员有义务向所在研究机构报告其所有具有商业利益的研究成果,公共研究机构则有义务对其研究人员呈报的研究成果积极地进行有关专利申请和商业应用方面的评估。如果研究人员要将自己的研究成果产权完全变为己有,须经所在研究机构批准,并给予所在研究机构合理的补偿。反过来,如果研究机构要想完全拥有某项研究成果的产权,也要向研究人员支付合理的补偿费,其方式可以是一次性补偿,也可以从技术转让收入或产品销售收入中提成。有关文学和艺术著作权,以《版权法》为准。计算机程序的版权,按文学著作权对待。但《版权法》规定,如果计算机程序是编程人员正常工作期间在雇主指导下完成的,版权归雇主所有。
2公共研究机构与私人企业合作研究
依照《公共研究机构发明法》,科学技术与创新部管辖的大学、政府研究机构、公共医院和政府医疗科研机构,都属于公共研究机构。在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注册权上,私人企业中的研究人员与公共研究机构中的研究人员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如果一项研究开发项目是研究机构和私人企业合作完成,或者由私人企业部分资助或全部资助完成,来自研究机构的项目参与者对研究成果的权利只能由研究机构来代表。也就是说,私人企业只与研究机构一方签约。
2000年1月,科学技术与创新部针对出现的一些具体的合作研究纠纷案例,成立了一个工作组,专门就大学和私人公司之间的协议、合同方面的事务提出相关的建议。建议要求在大学和私人企业合作合同里面必须明确:合同双方的责任,财产权、版权、无形资产权和出版权归属,信息保密措施,报酬支付管理,针对诸如医疗科学等方面的特殊领域拟订的特别原则等。专业卫生研究机构依照《合同法》与私人企业达成的科研项目协议,要与现行法律、行政法令、政府有关建议相一致。同时,还应遵行DCSD发布的《良好科学行为准则》。
此外,该工作组还组织权威法律专家,经过研究和分析,向政府提供有关公共研究机构和私人企业共同投资的研究项目中存在的问题的报告。这类问题均属合作双方谈判过程中应当引起特别注意的关键性问题。有关资料显示,报告的公布对大学和私人企业之间就合资研究项目拟订合同或协议,具有非常有益的启示。
就合作研究成果公布问题,工作组在报告中强调,如果一个研究项目完全由公共基金资助,研究人员有责任公布其研究成果。如果一个研究项目完全是由私人企业资助的,则属于委托研究项目,其研究结果原则上属于委托者所有,因此研究结果是否公开、什么时间公开,由委托者决定,其它事宜则根据具体情况协商解决。如果一个研究项目是由公共基金和私人企业共同资助的,研究结果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公布,要视具体的合作协议而定,但必须保证以某种方式公布研究结果,也就是说,任何一个研究项目,只要有公共资金投入,不管投入数额多寡,其研究结果必须是可公布的。
工作组在报告中还提出,公共科研机构不得对私人企业有任何歧视行为,不得有限制与某一公司合作的内部规定。《公共管理法》也规定,公共研究机构与某家公司的合作协议中,不得有任何排它性条款,否则都意味着对某一公司的不平等对待,属歧视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但是,在如下两种情况下,是允许的:一是某公共研究机构在与某公司合作时,可以有时限地暂时排除与其它公司就同一个项目进行合作的可能性;二是公共研究机构在得到经济补偿的条件下,可以按照补偿方的要求不与其它公司开展某研究项目的合作。
3研究结果的公开
对于公共研究机构和私人企业共同资助的研究项目,在研究结果公布这个问题上,始终存在着矛盾。不公开研究结果对参与合作的私人企业有利,因为就私人企业而言,他们不希望在和公共研究机构开展合作研究过程中与对方交流的商业信息通过研究结果的公布被外界(特别是竞争对手)知道。而公开研究结果是有关法律和制度对公共研究机构开展合作研究的要求,并且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开研究结果对公共研究机构是有利的。
对于这种情况,为公共研究机构在公布合作研究成果时避免泄露与之合作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公共管理文件收入法》制定了折中的法律条款。有关条款规定,为保护企业利益,公共研究机构公布的文件,可以不包含涉及企业经济、生产经营方法等商业秘密的信息。科学技术与创新部合作研究纠纷工作组也就此问题提出指导意见,要求合作双方在合作协议达成之前,就如何解决研究结果公开与保密的问题达成共识,并写入合作协议。
在健康和医疗科学领域,有些争端多发生于研究人员与研究管理机构之间。对此,科学不诚实委员会制订了如下原则:
①必须确保公众从研究结果中得到实质性利益,不得无故隐瞒或推迟公布研究结果,特别是那些对于预防严重疾病和防止人过早死亡具有重要意义的研究结果,更应及时公布。由生活方式诱发的疾病和早衰,不属上述强调的范围。以上要求,出于对社会需求的严肃考虑,符合有关的科学论理和社会道德,同时也是大多数医学科学工作者潜在的利他主义愿望。
②专业卫生信息库是庞大生物信息库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负责某项特定资料收集的个体,都不能错误地自以为拥有该信息库的所用权而进行独占、破坏或售卖。为促进卫生服务领域科学的进步,相关人员应对卫生信息库采取积极态度并做出贡献。
4科学不诚实行为界定
依照丹麦933号行政令,在研究中凡蓄意或因疏忽构成弄虚作假和歪曲科学信息的,凡对某人在研究中的作用进行根本性错误表述的,都被视为科学不诚实行为。具体包括:拼凑数据、剔除和隐瞒不希望别人得到的研究结果、用人为捏造的数据代替真实数据、故意使用错误的统计方法、故意曲解研究结果和研究结论、故意剽窃他人研究结果和出版物、对作者的不恰当赞誉和应用不正确的信息等。
  DCSD机构设置、管理机制和职能
科学不诚实委员会(DCSD)是丹麦受理科学不诚实投诉的专门机构,隶属研究理事会。DCSD由三个分委会组成,分别是:健康和医疗科学委员会;自然科学、农业科学、兽医科学和技术科学委员会;社会科学与人类学委员会。依照《行政管理法》规定的权限,三个分委会分别负责受理三个不同领域的科学不诚实投诉。
根据1998年第933号行政令,三个分委会各由1名主席和2~6名委员组成。其中,主席必须是国家最高法院的法官,由科学技术与创新部任命。其他委员和替补委员必须是公认的研究人员,经研究理事会推荐,由该理事会管理委员会任命。委员和替补委员的任期均为4年,如果需要,最多可再延长2年,但需要重新任命。如果1位委员在任期内辞职,接替其职务的替补委员的任期可以少于4年。各分委会委员和替补委员的专业构成,尽可能地涵盖研究理事会所涉及的所有科学领域,并且依据其各自不同的专业背景予以分工。各分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自行决定聘请1名或多名外部专家协助办案,但其法定人数只能由主席、委员和替补委员组成。分委会就某项决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表决,但要求在结论声明中注明持不同意见者的意见。各分委会成员,要对其行使公共职能过程中所得到的信息给予相应程度的保密。各分委会每年要发布年度工作报告,其中包括受理的所有科学不诚实案例介绍,但介绍中不能透漏有关个人和机构的名称。DCSD可以根据具体工作需要,组织成立临时特别委员会从事特定的工作,协助分委会处理具有较强专业性的特别案例(比如专业性较强的健康和医疗科学领域的有关调查等),特别委员会成员可以是外国人。分委会主席负责所有法律方面的事务。研究署行使DCSD秘书处职能。
凡DCSD受理的案例,都必须是由明显科学不诚实行为引起的。一般情况下,如果投诉日期距投诉人获取被投诉方科学不诚实行为证据的日期超过5年,DCSD将不予受理,特殊案例除外。
依照该行政令,投诉者要递交有关被投诉者科学不诚实行为的书面陈述材料,并尽可能地出据被投诉者有关蓄意或因疏忽构成科学不诚实行为的证明。如果案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事先有合同,那么该合同会作为DCSD评判科学不诚实行为是否成立的重要参考之一,因为任何单方面的违约,都可能招致对方的反对。DCSD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参照合同的根本目的不是调查某方是否违反合同条款,而是看是否存在科学不诚实和玩忽职守的行为。研究结果的优劣,不在DCSD关注和调查的范围。科学不诚实案子的涉案双方,有权得到技术顾问的帮助。如果投诉者本身就是涉案一方,也有同样权利。假如理由充足,比如获得到了能改变案情处理决定的新的信息,而且该信息是在案子处理之前发布的,各分委会可以自行决定重新审理已经结案的投诉。
如果认定案例中被投诉者确有科学不诚实行为,DCSD有权依据情节做出如下几种可能的处罚:
1通报雇主或所在的机构。
2规劝其退出从事了科学不诚实行为的工作。
3通报有关公共管理当局对该领域进行监督。
4根据有关管理部门的特别要求拟定处罚声明。
5如触犯刑律,移交警方处理。
(四)劳动力市场情况
1、丹麦劳动力市场相关法规及运行方式简介
在劳动就业领域,丹麦没有统一的立法。丹麦政府制定了几个各有侧重的法规,如《雇员法》、《工作环境法》、《假期法》等,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灵活、有效的监控,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在实际运作中,丹麦劳动力市场运作主要靠劳资双方的集体协议进行管辖,即在某种意义上靠劳资双方的自律。丹麦劳动法规的主要原则及运作特点如下:
1、三方合作:指劳、资、政府三方的合作。劳动力市场协调管理以劳资谈判达成的协议为基础,政府尽可能地不加干涉。丹麦劳资双方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劳资双方一旦就某项纠纷达成协议,那么任何由工会组织的、阻碍生产正常进行的行动必须停止,否则被视为非法。丹麦政府对特定的行业或针对特殊情况也作出了一些特别立法,如《商船法》、《公务员法》、《假期法》等。
2、劳资双方极强的组织性:丹麦80%的私人领域雇员都加入了工会,而在公共领域,这个比例几乎为100%。小工会隶属于大工会。丹麦最大的工会是“丹麦工会联合会”(LO)、“公务员联合会”(The Salaried Employees’ and Civil Servants’ Confederation)和“学界中心组织”(The Central Organization of Academic Staff)。同样,丹麦的雇主们也组成大大小小的行业协会,不同行业协会加入综合性的雇主组织。丹麦最大的雇主组织是“丹麦雇主联合会”(DA)。其中“丹麦工业联合会”(Confederation of Danish Industries)是“丹麦雇主联合会”最大的成员。
3、集体协议是丹麦劳动法规的基础:在丹麦,劳资双方定期谈判,以捍卫各自的利益。丹麦劳动力市场90%的人口受集体协议管辖。集体协议基本内容也适用于那些非工会会员,所以集体协议涵盖范围和影响非常广泛。丹麦劳动力市场的灵活性也使得丹麦的劳动力系统可以开展不同级别的雇主和劳工的谈判。在“总产业级谈判”中,双方可以制定整个丹麦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原则;在“产业级谈判”中制定各个不同产业部门各自的规章制度;在“公司级谈判”中,双方有足够自由的空间来探讨创建良好的工作环境等问题,这样就确保了每个公司的独立性。因此,丹麦劳动力市场模式的优势在于:
(1) 灵活的协议制度:
如果在丹麦的某个产业部门或贸易团体遇到了某种具体的情况,他们也可以就这种具体情况达成自己的协议。同时,丹麦劳动力市场的总的协议系统越来越地方化,让各个产业中的成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签订有关劳动力的协议;
(2)很强的约束性:
丹麦劳动力市场的总协议已经达成就具有很强的约束性,因为这是劳动力市场的双方、劳工和雇主共同签订的,这也就确保了丹麦劳动力市场的一致性。丹麦劳资双方谈判基本每年一次,一般在三、四月份进行。谈判主要内容为增加工资、减少工作时间和增加假期等。      
2、丹麦各类劳动法规的主要规定
1、最低工资和加班工资标准: 丹麦没有统一的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标准随劳资协议的不同而略有差别。雇员有权获得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一般支付原则是:加班时间超过一个小时以上,雇员可获得相当于其平时小时工资150%的加班工资;若雇员在周末或节假日加班,则可获得相当于其平时小时工资200%的加班工资。
2、工作时间、节假日及病假:丹麦实行一周37小时工作日。所有雇员都有权享受5-6个星期的带薪年假。雇员有权休病假,雇主将承担头二个星期的全额工资,从第三个星期开始,有关费用将由国家承担,即名义上仍由雇主支付,但实际上国家会将有关基本费用返还给雇主。产假为28个星期。父亲可以有权享受二个星期的产假。休产假的雇员头两个月的工资由雇主支付,之后的工资由国家承担,即名义上仍由雇主支付,但实际上国家会将有关基本费用返还给雇主。
3、雇员委员会、雇员董事:根据丹麦《雇员法》,雇员总数超过35人的公司,只要雇主方面或者雇员中多数提出要求,就必须成立一个雇员委员会,从而对公司的工作安排等事宜进行协商。同时,过去连续三年内雇员总数都在35人以上的公司,有义务接受一到二名雇员进入公司董事会。
4、有关辞退的规定:在丹麦总的产业界谈判中规定了一星期最多允许工作37小时。但同时也允许各个产业或企业签订更有灵活性的劳动时间以最大程度地调动劳工的积极性以及实现高的生产效率。丹麦对雇主解雇雇员的规定比较宽松。只要雇主在法定的期限前通知雇员,雇主有权解雇任何技术熟练或不熟练的雇员。法定的解雇通知期限要根据雇员被雇佣时间的长短来定。在合法的情况下,雇主除了付给被解雇雇员第一和第二天的一定费用外,不再负担和解雇有关的其他费用。总的来说,在丹麦解雇一个雇员要比在欧洲其他国家解雇更加容易。
同时,根据《雇员法》,为了保障雇员的利益,若雇主打算解雇其雇员,可以提前一段合理的时间通知雇员,也可以向雇员支付一笔补偿工资。一般辞退月薪雇员需提前通知的时间量为:
在职期     需提前通知时间量
5个月以下   1个月
2年9个月以下  3个月
5年8个月以下  4个月
8年7个月以下  5个月
8年7个月以上  6个月
一般辞退小时工资雇员,如机械制造业工人等,雇主需提前通知的时间量为:
在职期   需提前通知时间量
9个月以下 零
9个月以上 21天
2年以上  28天
3年以上  56天
6年以上  70天
5、平等的原则:平等的原则在《同工同酬法》、《男女同酬法》、《禁止歧视法》中有很具体的体现,即雇主不能因种族、信仰或政治观点不同为由对雇员进行歧视。这个原则在当今丹麦移民显著增加,尤其来自欧盟以外国家的工人和技术人员明显增多的大环境下尤为重要。
6、工作安全和健康保证:《工作环境法》要求雇主随技术、社会的进步,不断改善雇员工作环境,提高安全和健康标准。
7、养老金和提前退休:丹麦法定退休年龄为67岁(2004年以后改为65岁)。所有在15岁-67岁这段时间在丹麦居住满10年以上的个人,只要在67岁以前的五年的身份为丹麦公民,其就有权享受养老金。只有在过去25年中参加了丹麦国家认可的“失业基金”满20年以上的个人,才有权选择在60岁时提前退休并享受提前退休金。
8、休假制度:若企业雇员因培训或产假而不能工作,有权享有休假补贴。
9、成人职业培训制度:企业有义务对自己的雇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年满25岁的丹麦公民,无论在职或失业,都有权享有最长可达52周的有偿脱产职业教育。
3、来丹麦投资的中国公司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以上各项关于劳动力市场的社会经济政策适用于在丹麦的所有企业,包括外国人在丹麦设立的公司。因此,我国企业在丹麦设立的企业必须遵守上述各项法规;
2、丹麦属于典型的北欧福利社会,并规定,外国公司对所有雇员、包括国内派遣人员必须遵循其同工同酬等平等的原则。因此来丹麦投资的中国公司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须以上述标准考虑劳动力成本因素;
3、据丹麦有关规定,来丹麦工作的外国人必须申请丹麦的居住及工作许可。但只有拥有特殊技能并为丹麦所紧缺的人才(具体分类见《外国人居住和工作许可规定》)才较容易获得在丹麦的工作及居留许可。

外国企业的设立和人员进入
  (一)外国企业设立程序
  在丹麦,本国国民和外国投资者在遵守丹麦公司法的前提下,可以独立的法人实体的形式,设立永久性机构从事商业活动。独立的法人实体既可以是公共有限责任公司(Public Company, 简称A/S),也可以是私人有限责任公司(Private Company, 简称ApS),这是在丹麦设立商事组织最常见的两种形式。这两类公司必须分别遵守《公共有限公司法》和《私人有限公司法》。它们可以是新设立的,也可以是收购的现有商业实体。
现根据丹麦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公共有限责任公司和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做一介绍。
1、公共有限公司
(一)公司的发起
所谓发起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根据丹麦公共有限责任公司法(A/S ACT)的规定,只要有一个或数个发起人就可发起成立一个公共有限公司。该发起人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实体,但除非丹麦贸工部长特别豁免外,至少须有一个发起人是丹麦居民或其它欧盟国家的公民。在公司在注册前,发起人必须签署一份包括“公司章程(草案)”和“公司内部细则”在内的“公司组建协议”。另外,任何一个公司的发起人不是都必须认购所设立公司的股份。当然,公司的股份可以由单一股东所持有。
根据法律,设立公司必须签订在“公司组建协议”后六个月之内到丹麦商业和公司署(Danish Commerce and Company Agency)申请注册。在公司正式注册前,设立的公司可以进行商务活动,但不能以公司名义对第三方承担有限责任,而只能是由公司发起人或公司董事以个人名义承担无限责任,以保障第三方的利益。在注册完成前,公司在对外进行商务活动时,必须在公司名称前加上“正在创建中”的字样。
在丹麦申请公司注册无须缴纳注册费。注册公司所需准备的文件主要有:有限公司组建协议书、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包括内部细则)、已付认缴股份资本文件、已付认缴股份资本值评估报告等。
根据丹麦公司法,公共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董事会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股份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公司的财政年度、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章程的修改须得到股东普通大会的批准,但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宜作出修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甚至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公司的股本金
根据丹麦公共有限公司法的规定,公共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50万丹麦克朗。在公司注册前,股本金必须已经以现金形式或其它资产形式如财产、专利、信誉等足额认缴。如果以非现金形式的其它资产形式充当认缴的股本金,根据规定,需要有一个特定的程序如公证机构估算其价值,以保证入股财产的实际价值。
公共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股票,但必须以票面价格或溢价发行,而不能以折扣价格发行。在发行股票时,可以是记名股票,或是不记名股票,但都可以自由转让。但对记名股票,公司章程可对股票的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可以出具股票证明,但不是必须的。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票,但事先必须确定收购的百分比和价格。根据法律,公司或其子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的面值不得超过公司股本金的10%。在收购后,公司的股本金扣除自己持有的股份应至少不低于50万丹麦克朗。
任何股东如握有公司5%的投票权或持有5%的股票且超过十万丹麦克朗,就必须向该公司通报,并向公众公开其全部身份。
(三)公司的组织结构
1、董事会
根据丹麦公司法的规定,公共有限公司必须设立一个董事会,董事成员不得少于3人。董事会要在股东普通大会上选举产生。公司(包括该公司在丹麦的子公司)在过去连续三年间平均雇佣不少于35名雇员时,雇员有权向董事会推举一定数量的代表,代表人数至少等于其董事会人数的半数,但不得少于2人。另外,除非丹麦贸工部长特别豁免外,至少须有50%以上的董事是丹麦居民或其它欧盟国家的公民。
2、总经理
根据丹麦公司法,公共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还要指定一人为总经理,如果公司章程中有特殊要求的话,甚至可以设立至少有1人的经理委员会,共同管理经营公司的对内外业务。总经理可以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但不能被选举为董事长。但除非丹麦贸工部长特别豁免外,总经理必须是丹麦居民或其它欧盟国家的公民。总经理与董事会组成公司的管理阶层,全权共同代表公司处理公司的业务活动,但总经理侧重于负责公司的微观管理日常事务,而董事会则侧重于公司的宏观管理和决策。
3、股东普通大会
根据丹麦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普通大会由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共有限公司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必须召开股东普通大会。股东普通大会通常由公司董事会召集,除非公司章程中有明确规定可在丹麦以外的地方举行,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应在公司所在地举行。所有股东、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和公司审计人员都有权力参加股东大会,如果董事会认为有必要,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公司审计人员和股东代表必须参加。
根据规定,股东大会可以至少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宏观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审议董事会的报告;审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及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另外,公司还可以根据董事会、审计人员或持有至少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的要求,召开临时特别股东大会。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均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任何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简单半数以上通过方可,除非丹麦公共有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
(四)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根据丹麦年度财务报告法(Danish Annual Accounts Act)的规定,公共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向丹麦商业公司署提交经过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在报告中,要至少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利润分配表等,此外,还必须有董事会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一般要用丹麦文字,有时,也提供其它国家的文字,如英文和德文等,同时,所用的计价货币也必须是丹麦克朗或欧元。根据法律,公司的财政年度一般为12个月,但在公司组建或者成立公司集团时,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时限,但最长不能超过18个月;如由于其它原因而改变财政年度,则最少不能低于12个月。
2、私人有限公司
从法律和税收的角度看,组建私人有限公司与公共有限公司有很大的相似的地方。一般来说,组建私人有限公司的目的大都是为了便利于设立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如家族,进行商业活动等。当然,私人有限公司也可以为从事大的商业活动而设立,但这种情况下,通常需要向公众披露公司的财务报告,以及公司的相关信息和组织管理结构,从这一角度讲,与公共有限公司就很相似了。
通过比较丹麦的公共有限公司法与私人有限公司法,我们可以看到,适用于公共有限公司的规定多数也同样适用于私人有限公司,只是私人有限公司在组织管理结构、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重组及解散等方面所适用的规则不同于公共有限公司,对股东之间的协议保留了更大的自由空间。现根据丹麦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法(ApS Act)的有关规定,将私人有限公司做一介绍。
1、私人有限公司最低股份资本为12.5万丹麦克朗,注册时须全额认缴,并出具出资证明。
2、设立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只有一个或数个发起人,且发起人必须认购该公司的股本金。
3、丹麦私人有限公司法对发起人居住地或国籍没有要求,即既可以是本地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4、股票只能以记名的形式发行,而不能以不记名的形式发行。所有股东必须在成为该公司股东或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后的四个星期内,向公司确定自己的真实身份并注册;而公司必须掌握公司所有股东的详细情况。此外,如果公司的股本金达到或超过五十万丹麦克朗,其公司的股东名单必须向公众公开。
5、公司所有的股份如果仅被一个股东所拥有时,那么,该信息及该股东的身份必须向公众公开。
6、私人有限公司在组织结构方面,没有像公共有限公司那样严格。它不必既有董事会,又有总经理,而只有一个或数个董事,或者只有一个总经理足矣。如果公司只设立一个董事或一个总经理,那么,该管理人员将对公司的全部活动承担义务并享受权利。根据规定,私人有限公司对总经理和董事会成员的居住地或国籍没有限制。
7、在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削减公司股东权利等重大事宜时,必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单方面的通过方可。
8、如果股本金流失量达到40%以上时,公司必须进行重组或者解散;如果公司在解散时破产,将使用丹麦破产法予以解决。
(二)出入境管理程序
1、在丹麦申请居留和工作许可
丹麦《外籍人法》规定:外籍人可以在符合丹麦政府有关政策条件时在丹麦工作及居留。外籍人如欲在丹麦居留及工作,需向丹麦移民局提出居留及工作申请。拥有特殊技能的人才,如科研、IT等(具体分类见下文)较容易在丹麦获得工作及居留许可。
北欧国家的公民以及获得在欧盟内部行动自由许可的外籍人不需要申请在丹麦的居留及工作许可就可以在丹麦工作。
下列人员在没有工作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在丹麦工作,但工作期限应不超过连续的三个月:获邀赴丹的科学家和学者;参加重大活动的艺术家;在丹麦没有经营公司的外国商人;被雇用负责设备维修、咨询及指导的外国技术人员;外国人雇用的家庭服务人员以及职业运动员和教练。虽然上述人员可以在没有工作许可的情况下在丹麦工作一段时间,但是必须要有允许入境丹麦的签证。
1、在丹麦被雇用的外籍劳工的工作及居留许可
外籍人通常需要获得工作和居留许可后方能在丹麦被雇用并工作(包括有偿和无偿)。拟在丹麦的外籍雇员应向丹麦移民局出示其与职业或劳动相关的能力证明才能获得工作及居留许可。在审查工作许可申请时丹麦有关当局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1)在某些领域,当局将考察该领域丹麦本国或已获得工作许可的外来劳动力资源是否饱和;
(2)申请者是否具有特殊的、为丹麦所需的技能。普通劳动技能工作的申请,如:木工、泥瓦工、餐馆工及投递员等一般将不被获准。
在所有情况下,来丹麦工作的外国人应和丹麦人同工同酬并享受和丹麦人同等的工作条件。受雇佣的外国人应和雇主签订雇用协议。拥有特殊技能的外国人将很快获准在丹麦人才资源缺乏的某些领域,如IT业等行业工作。
当在丹麦工作的外国雇员的工作及居留许可被撤销或被拒绝延长时,可申请办理新的工作及居留许可。但申请人必须在丹麦移民局作出上述决定后的7日内提出新的申请,具体规定如下:
(1)被撤销或被拒延长工作许可的原因不能是因为当事人的欺骗及弄虚作假行为,如提供虚假材料等;
(2)申请人应出示其在同一雇主处合法不间断工作2年的证明;
(3)申请人应出示获新工作许可后仍将在同一工作单位继续工作的证明;
(4)申请人应出示有效的雇用合同以及其他必须的职业资格证书等;
(5)其工资待遇及雇用条件应和丹麦当地标准一致。
一般来讲,受本规定制约的外国人在丹麦获得的工作及居留许可期限最长为一年,期满后可申请延长。但是,工作及居留许可不会超过其雇用合同中明确的雇用期限。但研究员、教师、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专家可申请最长为3年的工作许可;此外其可能获得最长为4年的工作许可延长。
当丹麦移民局开始考察工作许可延长申请时,需要申请者出具相关行业机构或者地方劳动力市场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
在丹麦工作的外国人不会自动获得带家属来丹麦居住的权力,而需另行申请。但获得在丹麦三年或以上的外国工作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获得在丹麦的居留权。其在丹麦居留期间可以在丹麦寻找工作及就业。
如果外国人被发现在丹麦非法打工,可能被驱逐出境并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一年)不许再次入境丹麦。此外,非法打工者还可能受到罚款或被判刑坐牢。上述惩罚同样适用于雇用他们的雇主。
2、“工作卡机制”
2002年7月1日起,丹麦政府开始推行一项新的“工作卡机制”,即在丹麦人才缺乏的某些领域实行优惠政策,来吸引更多的外国优秀人才赴丹工作。在这些领域被雇用的外国人将较快获得在丹麦的工作及居留许可,且不需要相关行业部门以及地方劳动力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同时其将获得和丹麦人同等的工资及雇用待遇。在非特殊情况下,丹麦移民局将在30天内为上述人员办理好工作及居留许可。
适用“工作卡机制”的就业领域包括(丹麦移民局有权根据情况变化对这些领域进行修改):
(1)IT业专家:例如数据科技及信息工程师、网络咨询专家、程序员、应用设计师、数据库开发员、软件工程师、软件开发员、系统技术员、系统开发员、多媒体专家、项目领导者、检测工程师等;
(2)工程师:领域包括建筑业、环保规划领域、电子、物理和化学、生化、机械科技、能源生产以及食品行业等;
(3)在自然科技领域的科学家:例如数学家、统计学家、物理学家、化学家、生物学家、生化学家、医学家以及地质学家等;
(4)医生:所有申请者都应获得并向丹麦移民局出示国家卫生理事会的证明;
(5)护士:所有申请者都应获得并向丹麦移民局出示国家卫生理事会的证明。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者首次可获得最长为3年的工作及居留许可,并可在期满后申请延长。和一般外国申请者不同的是,在丹麦移民局为其办理工作及居留许可的时候无需将其护照扣押在丹麦移民局。
3、在丹麦经营公司的外国人(自雇)的工作及居留许可:
外国人如果要在丹麦经营企业,应首先获得工作和居留许可。丹麦移民局在对此类申请进行考察时,特别注意如下因素:
(1)申请者经营的公司应在某些方面对丹麦有利;
(2)申请者应出具足够的经济基础证明;
(3)申请者在其公司设立、以及今后的日常管理事务中应发挥关键作用;
(4)如果申请者只在拟设公司中有经济关系而无经营关系-例如股东,其将不获准工作和居留许可;
(5)一般来讲,外国人申请在丹麦开设饭馆和零售商店不会获得工作和居留许可。
当在丹麦经营企业的外国人的工作及居留许可被撤销或被拒绝延长时,可申请办理新的工作及居留许可,但必须在丹麦移民局作出上述决定后的7日内提出新的申请,具体规定如下:
(1)被撤销或被拒延长工作许可的原因不能是因为当事人的欺骗及弄虚作假行为,如提供虚假材料等;
(2)申请人应出示其不间断经营同一公司2年的证明;
(3)申请人应出示获新工作许可后仍将继续经营同一公司的证明;
(4)此外,丹麦移民局还将考察该公司有无其他雇员以及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如果申请者经营的是饭馆或者零售店,则其必须盈利并雇佣至少8-10名工作人员。
一般来讲,在丹麦经营公司的外国人一次最长可获得1年的居留许可,在期满后可申请延长。在丹麦经营公司的外国人不会自动获得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丹麦居住的权力,但其可向丹麦移民局申请。届时移民局将着重考察申请者及其家属是否有足够的经济基础在丹麦生活。如申请者配偶获准在丹麦居留后,可在居留许可期限内在丹麦寻找工作并就业。
如果外国人被发现在丹麦非法经营公司,可能被驱逐出境并在一定时间内(通常为一年)不许再次入境丹麦。此外,违法者还可能受到罚款或被判刑坐牢。
2、在申请居留及工作许可时应注意的事项
1、何时申请工作及居留许可
根据规定,申请者应在入境丹麦以前提出申请,即申请者应在其国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海外申请者可将申请递交给丹麦在该国的大使馆或者总领馆,申请表格及材料可在丹麦大使馆及总领馆获得。丹麦大使馆或总领馆收到申请材料后将转给丹麦移民局对其进行考核评估。如果申请人在别国合法居住三个月以上,也可将申请递交给该国的丹麦大使馆或总领馆。如果丹麦在该国没有代表处,则由丹麦移民局决定申请应递往何处。如果申请者在入境丹麦后才提出工作和居留许可,丹麦移民局有权拒绝受理。
2、申请时必须包括的材料:
申请者在递交申请时应材料齐全。虽然不同的工作及居留许可申请需要不同的材料,但是各类申请共同需要的材料包括如下:
(1)申请人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形式的合法旅行证明;
(2)一张申请人本人护照照片,大小为35 x 45毫米;
(3)移民局需要的其他证明文件。根据各类工作和居留的许可申请,材料应包括:
A、申请有偿或无偿被雇用工作许可所需要的材料:
a、雇用合同:该合同必须有工作性质描述以及雇佣条件,包括工资、
工作职责、工作地点以及工作时间等;
b、有关描述工作的文件,包括申请者的受教育情况和工作经历,这对于申请特殊领域工作的申请者有其重要,如IT领域和科研领域;
c、如果申请者的原工作许可被撤销,在申请新的工作许可时还应该附上现有的工作的一些说明文件,例如雇用合同、工资证明以及交税证明等。
B、申请在丹麦经营公司及自雇工作许可所需要的材料:
a、年度帐目(更新许可或延长适用)及/或预算并由会计师签署;
b、关于合伙人的详细材料;
c、如有可能应提供公司的经营规划,包括商业目标、经营理念、发展预期(包括可能雇用的员工人数)以及会计结构;
d、该公司可能和其他丹麦企业开展合作的资料;
e、如已经和其他公司开展了合作,应提供关于这种合作的详细资料;
f、关于申请人的受教育情况、工作经验、个人资产以及语言技巧等;
g、如申请人员工作许可被撤销,在申请新的工作许可时应提供关于公司的性质和经营情况,包括公司经营的财务报表、纳税情况以及详细帐目。
3、丹麦移民局何时开始审查申请
当丹麦移民局接到工作和居留申请之后,便开始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审查。丹麦移民局可能视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此外,丹麦移民局还将检查申请者的信息是否已经报给“申根国家信息系统”(SIS)。如果移民局发现申请人所报材料和事实有出入,申请人应在移民局没有作出最后决定前向移民局解释有出入的原因。移民局搜集其所有需要的资料后就将对申请作出决定,是拒绝还是接受申请,或者是撤销现有许可还是颁发一个新的许可。
当丹麦移民局作出最后决定之后,将把决定通知申请人。如果申请人在海外,移民局将把决定用书面形式寄给申请人所在国的代表机构,由其代转给申请人本人。
4、提出上诉
如果申请人对丹麦移民局的决定不满,可以向丹麦移民、难民和社会融合部提出上诉。申请人应在丹麦移民局作出决定后的7天内向丹麦移民、难民和社会融合部提出上诉。
5、许可的延长
丹麦移民局将视申请人申请的工作及居留许可的具体形式决定申请人居留许可的延长期限。申请延长居留许可的申请人应最早在居留许可到期2个月、最迟在其到期1个月前提出申请。通常来讲,申请居留许可延长的申请者届时本人应身在丹麦,申请表格在移民局可以领取,填写完毕后仍递交到丹麦移民局。居住在大哥本哈根以外的申请者可交到当地的警察局。
6、永久居留许可
丹麦移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情况以及其原持有的居留许可来决定申请人是否有资格获得丹麦的永久居留许可。一般来讲,如果申请者是独立的企业家、合法雇员或者攻读大学学位,并且在过去七年中不间断一直居住在丹麦,申请者通常可以获得在丹麦的永久居留权。丹麦移民局根据一系列标准对永久居留权的申请进行考察,此类申请者必须满足如下条件才可能获得永久居留权:
1、 在过去7年中申请人的居留许可种类应基本一样并符合原居留许可的要求;
2、 申请人必须通过一项特殊的丹麦语语言考试;
3、 申请人在过去七年中不得因为严重犯罪而入狱两年以上;
4、 申请人不得拖欠任何公共债务;
上述规定适用于2002年2月28日以后提出永久居留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在此之前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将遵循旧丹麦移民规定。
7、工作及居留许可的终止:
如果许可持有者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发生改变,丹麦移民局有权撤销其工作和居留许可或拒绝为其办理延长。如下情况可能导致丹麦移民局撤销工作、居留许可或拒绝为之延长:
a、 许可持有人的情况发生变化:例如许可持有人失去工作、其建立的企业倒闭、许可持有人无法负担其在丹麦的生活等。许可持有人有义务在本人境况发生转变时及时通知丹麦移民局;如许可持有人更换了新的工作,其应当通知丹麦移民局,然后办理新的工作许可;
b、 作假欺骗行为:如果许可持有人对丹麦移民局有作假欺骗行为,例如提供虚假材料等,丹麦移民局有权取消许可持有人的短期或永久居留许可;
c、 护照遗失:当许可持有人遗失了其护照或有效旅行证明,丹麦移民局有权取消其许可;
d、 来自申根国家信息系统(SIS)的警告:如果丹麦移民局接到了关于许可持有者因犯罪而禁止入申根境内的警告后,有权撤销其短期或永久居留许可;
e、 其他可能被撤销许可的情况:包括许可持有人对丹麦的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大众健康造成威胁、许可持有人是战争罪犯、在丹麦境外有严重的非政治性犯罪或在其他国家犯下在丹麦同等量刑下值得驱逐出境的犯罪;
f、 获得许可后,如果许可持有者放弃其在丹麦的地址或者在海外(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岛)连续居住超过六个月(如果许可持有者已经持有永久居留许可两年以上,期限则为12个月),则视为自动放弃其居留许可。再次入境时需要签证。为了防止因为此项规定让许可持有者丧失居留许可,许可持有者应在长期海外居住或放弃现有地址前通知丹麦移民局,并将有关材料寄往Danish Immigration Service, Ryesgade 53, 2100 Copenhagen Ø, Denmark,详细解释其长期海外居住的原因及具体离丹时期。
8、处理时间:
如果申请者的资料齐全,丹麦移民局一般在接到材料后2个月内给申请者答复。但如果申请者的资料不齐全,处理时间会延长。


                                         来源: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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