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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国

文章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7 点击:

 德  国

 

投资环境
(一)基础设施

1、交通运输
2003年12月8日至22日,中国航海学会集装箱运输专业委员会组织的"集装箱运输与现代物流"学习考察团赴德国就交通运输及现代物流发展状况进行了学习考察.考察团一行13人,来自于交通部直属机构,省市政府,港航管理部门等单位(名单见附件).在德期间,学习考察先后访问了德国汉堡港务局,慕尼黑机场物流中心以及荷兰鹿特丹港务局等企业和政府部门.通过与外方专业人士的业务交流,特别是对德国集装箱多式联运和集装箱管理,现代物流的发展以及政府对公,铁,水三大交通管理体制的宏观调控政策等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从中获得了诸多有益的启示,为中德之间交通运输管理领域的技术交流的开展发挥了积极和有效的作用.
一,德国公路,水路交通运输体系发展现状 德国地处欧洲中部,号称欧洲的"心脏",是全欧经济发展的龙头,拥有众多的蜚声中外的国际名牌企业和产品.德国发达的经济是建构在完善的现代化综合运输体系平台之上的,同时雄厚的工业基础也创造了巨大的物流需求,使得德国在"二战"后迅速成为欧洲物流最发达的国家之一.
1.公路运输体系现状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修筑现代公路的国家之一,现已拥有发达的公路网运输系统.全德公路网总里程约66万公里,其中1.2万多公里是高速公路,这是继美国,中国,加拿大之后世界上最长的高速公路网.而以路网密度指标衡量,德国公路网的覆盖程度也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如右表所示)
德国的公路系统由联邦远程公路,州级公路,县市级公路和乡镇级公路组成.这一系统的一个鲜明特点是高速公路不限速.据说这是因为德国是奔驰,宝马,奥迪等名车的生产国,政府对高速公路机动车行驶不限速,是鼓励人们买好车,拉动汽车消费,扩大内需.但是,不管是限速还是不限速,汽车司机的自律性都较强,"规矩行驶"已经是一种良好的习惯.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一般都在"行车线"上匀速行驶,而且,左侧的"超车线"始终为后车让开.如想超车,进入左侧"超车线"超过前车后,迅速并回右侧"行车线"正常行驶.哪一辆车也不随意占用"超车线".所以,见不到国内高速公路上常见的左右都有超车,汽车"前蹿后跳"的不守交通规则现象.德国高速公路的信息指示系统非常完善,编号明确齐全.汽车一上高速公路,驾驶员不必担心走错路,高速公路上醒目准确的路牌会提示你沿着某号公路顺利到达目的地.此外,德国高速公路除2003年8月起对重型卡车设立电子收费站外对其余车辆均不收费,且在欧盟国家之间边
境上也不设卡,进出自由,有利于物流的发展. 德国司机按欧盟的规定运作,有严格的连续工作时间限制以避免疲劳驾驶,因而事故率较低.我们乘座的长途大巴装有类似飞机"黑匣子"的装置.通过这种记录仪全方位详细记录司机驾驶汽车的各种数据,包括行车速度,停车启车时间,连续行车时间,全天累计行车时间等等.此外,还能自动识别和记录驾车者的身份.为防止驾驶员过度疲劳而引发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规定,汽车驾驶员连续行车不得超过3个小时,全天行车不得超过10个小时.如果警察从"黑匣子"中发现司机超速,超时等违反规定的情况,将实行高额罚款和相应的行政处罚.所以,司机开车每走2个多小时,就要停下来,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喝杯咖啡,休息半个小时后再上路.
2,内河航运现状
德国内河航道有得天独厚的有利条件,境内最大的河流——莱茵河与美因河,多瑙河,易北河以及人工运河等一道构成了四通八达,纵横交错的内河运输网络.莱茵河虽发源于瑞士南部,但在德国境内才显示出河面较宽,水流平稳和适合航运的特点.统计数据显示:莱茵河全部通航里程为1076公里,在德国境内的航道段里程就为695公里.经过150多年的渠化和航道整治,共整治河道574公里.航道最大可航行115米长,11.4米宽,吃水2.8米的船舶,最大船舶载重为3500吨.作为德国内河航运的主要干流,莱茵河对经济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穿行于德国最重要的工业区——鲁尔区的莱茵河,素有德国黄金水道之称.据德国联邦统计局公布的数据统计,德国目前每年内河航运运输量达到630亿吨公里,2003年运输货物总重量达到2.07亿吨,而莱茵河的年运量就占其中的三分之二左右. 德国政府为促进内河航运所采取的最主要措施是以行政和经济手段引导货物从陆路和铁路向水运分流,主要内容包括减免部分内河航运燃油税费,降低水运成本,鼓励货船技术改造,提高航运的竞争力等.此外,德国政府对公路运输中超长,超重货物运输实行严格限制,使得庞大的物流量始终能够有部分合理流向水运.在发展内河航运的过程中,德国政府还借助于现代化的信息技术手段,建成了一套强化管理的电子水路信息系统.该系统对航道与船舶按照不同等级进行分类,同时将航道动态,船舶流量和货物信息等纳入该系统之内,
2、港口设施
1.充分发挥区位和港口资源优势,以港兴市、商贸促港、港城互动,推动德国国际门户建设。德国历来十分重视港口建设。目前,德国已经形成了以汉堡港为核心与不莱梅港组成双枢纽的“迈向世界的门户”;以基尔港为核心与吕贝克港、维斯马港组成依托运河,沟通北海、波罗的海,连接北欧、南欧的国际门户;以杜伊斯堡港为中转枢纽,利用周边国家荷兰鹿特丹、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港口资源作为本国迈向世界的国际门户。如今汉堡港已经成为德国最大、欧洲第2位、居全球第9位的集装箱港口,成为德国、波罗的海地区、东欧和中国及远东地区各类货物运输的主要枢纽港和物流中心,成为德国高新技术制造业的重要基地和德国北部经济中心。各国知名贸易公司、航空公司、轮船公司、金融机构等都在汉堡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航空制造业、港口物流业等临港产业与信息传媒业等现代服务业在这里有机融合,相互促进,推动了这个国际港口城市的发展。2005年,汉堡国内生产总值799.6亿欧元,增长1.9%,约占全德国内生产总值的3.6%。人均国内生产总值4.58万欧元,明显高于德国的平均水平(2.72万欧元),居各州之首。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优势,以港口战略联盟建设推动德国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德国是欧洲北海沿岸港口群中建设港口战略联盟最早的国家,历史上著名的汉萨同盟就是由吕贝克港与汉堡港等港口城市缔结贸易协定产生的。德国港口战略联盟在形式上不仅有港口与港口之间的相互投资合营的联盟,而且还有港口与铁路的“港铁联盟”、港口与船运公司的“港航联盟”等模式,进一步扩大和丰富了港口战略联盟的内涵。由于港口对合作者提供优惠政策和各种优质服务,从而在港口定居落户的企业加工、服务、贸易、运输日益增多,稳定了港口货源与收入,并形成了利益共同体,达到了双赢互利的效果。目前,汉堡地区临港产业蓬勃发展,同时每天大约160条国际和国内集装箱火车线路、近200列集装箱进出于汉堡港,铁路集装箱年运输量达160多万标箱,使之成为欧洲最大的集装箱铁路运输中心。
3.充分发挥多式联运的机制优势,联动推进以港口为中心的集疏运交通体系建设。德国高度重视港口集疏运基础设施建设,集装箱海铁联运、海河联运、海公联运等多式联运系统非常完善和发达。目前,集装箱多式联运的集疏运结构已经从1995年的公路占72.1%、内河驳运占22.7%、铁路占5.2%,调整为2003年的公路占59.1%、内河驳运占31.4%、铁路占9.5%。特别是随着集装箱运输规模的不断增大,内河集装箱疏运系统凭借良好的经济性、环保性、高运力等优势,正在成为一些集装箱枢纽港重要的集疏运方式。德国通过开挖人工运河或疏竣整治内河航道,大力改造内河集装箱码头、船舶以及配套设施,开通内河港直达海港的集装箱驳船航线,建设直接连接各港口码头的铁路、公路,提高与公路、铁路的中转效率等措施,将内河纳入集装箱综合运输网络,形成了长达5500公里内河航道(通航河流)和2000公里运河航道,从而加速了经济腹地的物流过程。加强港口铁路建设、强化海铁联运,已经成为德国完善疏港交通的重要载体。汉堡港有25%的集装箱量要借助于铁路线运达目的地,其中运距超过150公里的长距离集装箱运输中铁路运输的比例高达70%。德国公路运输大量采用厢式车辆,从而保证在运输途中不出现撒落和不污染公共设施,实现绿色运输、清洁物流。
4.充分发挥国际现代物流服务业的集成创新优势,推动临港产业的发展。德国现代物流是服务业发展中集成创新的典范。其物流经济的综合竞争力较强,走在了欧洲乃至全球的前列。2006年德国现代物流业以1660亿欧元的销售额雄踞本国最大经济行业之列,仅次于贸易和汽车工业,居第3位。全国共约6万家企业、265万人从事物流行业,从业人数超过建筑、电子和机械制造行业,拥有诸如德国邮政世界网络股份公司等世界物流巨头。德国的物流基础设施完善。拥有世界上最密集的汽车公路网,物流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居世界领先水平,特别是条形码识别技术比较先进。该国运输与物流研究所自1989年开始研究开发模拟软件。目前,这套模拟软件技术已成熟,被世界上多家港口所采用。德国厂家、商家和物流企业共同开发了EIR系统、AIM系统,这些物流信息系统是保证及时运输、及时供货以及零库存的关键。各大城市都建有物流园区,平均规模约140万平方米,共有1200家物流企业在物流园区落户。物流园区把陆运(铁路、公路)和水运(内河、海运)连接起来,两大系统有机地合二为一。德国政府在物流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特别是在掌握和推广最先进的理论和技术,着手外部发展环境营造,做好规划、制定政策、规范秩序、协调管理、职业教育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企业投资兴建物流基地、创建物流公司;政府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对物流进行监控、协调和管理,促进物流业持续稳定发展。1980年德国政府对全国物流园区进行统筹规划,在全国建设40个物流园区,目前已有20多个投入使用。这些物流园区同时成为各大物流企业在当地的配送中心。据德国专家介绍,通过建立配送中心,配送企业可以减少60%的车流量,运输效率提高90%。物流园区的建设和发展,在培育一个新兴行业的同时,还吸引和集聚了大量依托物流服务的临港产业,带动了临港产业结构、素质的整体提高和所在城市的经济发展,增加了就业和税收,既节能又减排,提高了城市管理水平和服务效率。
(二)金融环境
1、金融监管体系
法律依据:《银行法》
监管体系:金融监管局、中央银行
原则:组织体系是监管当局与央行之间的分工与协作体系
一、德国银行监管法律的变迁
德国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是德国《银行法》。《银行法》于1961年制定,至今已作了6次修改,这一期间德国经历了两德统一、欧洲货币一体化、监管体系变革等重要变化,这些变化均对德国《银行法》产生了重要影响。研究这些变化和影响,对我们借鉴其监管体系的变化,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德国银行监管体系的变化
1961年《银行法》实施之前,德国没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央行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职能于一身。1961年在《银行法》颁布的同时,成立了隶属财政部的银行监管局,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2002年5月1日,德国在银行监管局的基础上设立了金融监管局,将保险业的监管也统一到金融监管局之下。
三、央行与监管当局在银行监管领域的协作
尽管从形式上看,德国的监管体制似乎是一元化的,但从其《银行法》看,监管当局与央行在这一领域存在紧密的合作。
1、德国《银行法》明确指出:德国银行监管的组织体系是监管当局与央行之间的分工与协作体系。
2、监管局是独立的监管机构,负责向金融机构发布行政法规,但事先应与央行协商。协商的程度主要取决于这些监管的行政法规与央行货币政策职能的关联度。在某些领域,如有关金融机构的资本与流动性规定,则必须与央行达成一致。在其它领域,则仅仅需要事先向央行咨询。
3、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德国的统计法和央行法,央行是唯一负有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金融机构每月须向央行遍及全国的分支机构报送各类统计报表,这一点并未随着监管体制的变革而有改变。为避免金融机构的重复劳动,监管当局不再单独向其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其行使监管职能所必要的信息,由央行提供。央行除了负责向金融机构征集统计信息外,还须对这些信息,尤其是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作出必要的分析,并将这些分析结果一并向监管当局提供。
4、央行分支机构承担了对金融机构的常规监管事务。德国《银行法》规定:为避免重复劳动,节约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监管局在各地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下属机构,地区的日常金融监管事务,由央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承担。目前德国央行在全国9个地方设有办公机构,这些地区办公机构下属118家分行,总人数超过万人。
具体而言,央行分支机构承担以下职能:
一是征集并分析金融机构的各类统计信息;
二是接受信贷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并向其提供现金与非现金流动性,以保持信贷机构的清偿力,维护当地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是执行对金融机构的非现场与现场检查,评估金融机构的流动性、资本充足率、大额授信及其它风险。
央行分支机构只是承担金融监管的日常事务,并向其总行及监管局报告统计信息和各类检查结果,本身并不拥有对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权及其它监管权力,对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退出及其它方面的行政权力,仍由监管局行使。但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及流动性方面的监管权力,央行往往拥有事实上的决定权,这主要因为这些监管领域和央行职能联系紧密,直接涉及央行的准备金、公开市场操作、最后贷款人三大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
德国的中央银行及其金融监管体系
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也是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及欧元体系的组成部分。该行根据1957年8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成立,注册资本金2 .9亿马克,全部由德国联邦政府持有,总部在法兰克福,全国下设9个分支机构,130个业务代表处。中央银行理事会(the Central Bank Council)是最高的决策机构,它由联邦银行行长、副行长、执行理事会以及州中央银行行长组成。
目前,该行的职责主要包括:一是协助欧洲中央银行完成保持货币稳定这一最重要的任务;二是参与并执行欧洲中央银行制定的货币政策;三是实际操作管理外汇储备金(尽管名义上各成员国的外汇储备都集中在欧洲中央银行名下,但实际操作由各国中央银行完成);四是在支付体系中,既要保证德国银行有足够的流动性,又要保证非现金支付与清算的往来和畅通;五是作为银行的银行,负责给商业银行提供再贷款融资;六是作为国家的银行,在不允许向本国政府提供贷款的前提下,允许在政府发放国债过程中提供帮助以及管理各政府机构的账号。
德国的银行(信贷机构)及职能
德国的银行按照从事的业务种类,可以分为综合银行和专业银行。目前,由于德国实行混业经营政策,故综合银行除可以从事典型的银行业务,如存款、贷款、电子银行业务等外,还可以经营有价证券、客户理财以及保险等业务;专业银行则只能从事其营业许可证所规定的特定金融业务。
1、综合银行
德国的综合银行在整个银行业中具有重要地位。按照银行的组织形式,它可以分为3种类型,即信贷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
(1)信贷银行。目前德国共有该类银行279家,它又分为四类:一是全国性的大银行,包括三家,分别是德意志银行、德累斯顿银行和商业银行;二是区域性银行,其业务局限在某一特定区域内;三是外国银行在德国的分行,目前共有80多家;四是私人银行,主要形式是一般的或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公司或单一股东形式的公司,其业务比较单一,面向高收入层。
(2)储蓄银行。目前德国共有该类银行约550家。这类银行依据地方公法成立,且只能在批准所在地开展银行业务。它所从事的业务与合作银行相近,是面向大众,用于保证低收入层存款,并聚集闲散资金进行贷款的一类信贷机构,可作为普通的商业银行来运作,是德国银行业的第二大部分。
(3)合作银行。目前德国共有该类银行约1700家,是该国银行业的主体。这类银行是由同业互助建立发展起来的银行,主要分两大类:一是农业银行,是由农民互助形成的,一般以发起人命名的银行,其历史较长,业务主要面向农业方面。二是大众银行(合作社银行),属私立性质,其合作各方主要是商人,规模一般都不大,同类银行往往组成同业联合体互助以增强竞争力,这类银行一般只允许股东借贷。此外,还有一些特殊的合作银行,如药剂师合作银行、铁路合作银行等。
2、专业银行
专业银行是办理特殊业务的银行,主要包括:
(1)建设信贷银行。专业从事为客户提供住房购置或建设方面的资金,是带有特殊任务的信贷银行,类似于基金的性质。会员必须定期存入资金,达到一定金额后才可以从银行取得贷款,主要是支持、鼓励居民购房,积累财产。
(2)抵押银行。业务仅限于给地方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提供抵押以及商业贷款。
(3)不动产信贷银行。具有融资性质,须经专家对房地产评估决定贷款比 例,以地产作抵押从银行取得贷款,有普通商业银行职能。
(4)投资公司。是拥有投资基金的银行,能够拥有股份、债券、地产。
(5)担保银行。是给中等规模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专业银行,使其能够获得在正常情况下较难获得的贷款。
(6)有特殊任务的银行。如经济振兴信贷银行,于1948年成立的公法机构,80%股东是联邦政府,20%是州政府,总部在法兰克福。全国2100人,管理246亿资产,是德国最大的银行之一。其主要任务有4个:一是实施马歇尔计划,为德国战后经济振兴提供资金,此项业务是其传统的支柱业务之一,包括对个人、地方、企业的资助。主要是对中小企业资助项目(德中小企业占90%),大部分资助年营业额在1000-2000万欧元之间的中小企业,企业可用贷款投资固定资产等,贷款期一般10-20年,并通过商业银行进行发放,利率5.5%(商业银行一般增加1个百分点)。另一项支柱业务是协助提高研究开发新产品的能力,对开发新产品的项目进行投资资助,由于其不能直接投资私人企业,所以只能够通过商业银行间接投资这些企业,风险相对较小;二是融资资助本国企业向国外出口;三是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经济援助,进行项目融资;四是提供咨询服务。其利率低于市场利率水平,一般为3-5%。再如,德国偿还银行,主要是管理国家协助二战后难民返家自立发放的贷款,它与经济振兴信贷银行共同管理、发放600种资助项目的贷款。
(二)德国银行体系的特点
1、德国中央银行从属于欧洲央行。
从修改后的《德意志联邦银行法》可以看出,欧洲中央银行体系建立后,德国的中央银行已经从属于该体系,成为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德国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能,诸如货币政策制定、外汇业务及储备金管理等已经成为欧洲中央银行的职能,德国央行的职能更多的体现在参与制定各项政策以确保完成欧洲中央银行的任务,以及在本国范围内贯彻和执行这些政策。
2、德国中央银行履行职责具有很强的独立性。
首先,德国的中央银行本身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德意志联邦银行法》明确规定,"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的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的一般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接受联邦政府的指示,同时,相关的制度安排,如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成员的任命程序和年限,以及经费的独立也保证了德国央行独立性和权威性,从而避免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中受到外来因素,尤其是政府等行政部门的干扰。其次,欧洲中央银行也具有很强的独立性。欧盟相关法规中,从机构设置、职能、人事以及财政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以最大限度保障欧洲央行的独立性,这也维护了各成员国央行的独立性。
3、德国的银行与中小型工商企业联系密切。
尽管目前德国在一些行业,诸如汽车、钢铁等,已经成长起了一批即使在国际上也非常有名的大型,甚至特大型企业,但是直到现在,中小型企业始终是国内经济的中坚力量,其总规模占比超过80%,它们对国民经济的总贡献远远大于大型企业集团,因此,无论是德国政府还是国内的银行业历来非常重视中小型企业的成长和发展,国内银行业的资金支持更是对德国战后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壮大大有裨益,银行甚至通过参股控制企业,形成了以银行为核心的垄断资本集团,同样,国内众多中小型企业的发展也对银行业的繁荣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在德国,尽管证券市场也非常发达,国内有大大小小8个证券交易所,但是间接融资始终是国内中小型企业获得资金的主要渠道。
4、德国金融业允许混业经营。
目前德国已经放弃原来执行的分业经营政策,改为混业经营,这使得德国国内的一些大型综合银行在继续经营传统信贷业务的基础上开始从事证券和保险等业务,以扩大业务范围,增加新的利润增长点,应对更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但是,混业经营的实行也加大了这些银行的潜在风险。
德国的银行监管体系及特点
德国的银行监管体系包括行业监管机构(其职能类似中国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以及审计部门的稽核监督,前者主要是指德国金融监督管理局,后者包括德国联邦审计院的政府审计监督、经济审计公司的社会审计监督、行业协会的自律性检查以及银行内部审计部门的稽核监督。
(一)联邦金融监督管理局
该局于2002年4月由原来的信贷监管局、保险监管局以及证券监管局三个局合并而来,隶属于联邦财政部,全面负责对德国境内包括银行、证券以及保险等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工作。2002年5月,该局脱离联邦财政部,成为独立的法人,但其业务工作依然接受联邦财政部的督导。该局收支完全独立,经费全部来源于监管对象的缴费,其收费标准按照监管对象资产总量的一定比例收取,支出仅接受联邦审计院的审计监督。目前该局拥有员工1500名,总部设在波恩,无任何分支机构。该局最高管理层为管理理事会,由财政部、司法部、内政部、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的人员组成,理事会一年召开三次会议,主要讨论金融监管局的财政预算问题。
联邦金融监管局内部按照监管对象的不同种类划分为不同的部室,如:大银行监控部、区域银行监控部、合作银行监控部、人寿保险公司监控部、私人医疗保险监控部、财产保险公司监控部等。
联邦金融监管局的地位及职责分别由《联邦银行法》、《信贷法》、《储蓄银行法》、《合作银行法》、《证券账户管理法》、《联邦保险法》等四十余部法律赋予。总的来说,联邦有关法律规定联邦金融监管局有权监管所有金融机构,包括银行、金融服务机构、保险公司等,并且可以依法对被监管对象进行处罚。联邦金融监管局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机构制约。其监管目的是要保证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合规性和安全性,防范金融风险,保证保险投资者和债权人的资产安全。该局对银行业的监管主要包括:
一是对市场准入的审查。联邦金融监管局负责德国境内新成立银行及增设机构的资格审查,包括最低资本金、高层人员资格审查等,并发放经营许可证。
二是对银行日常经营的检查。联邦金融监管局主要对银行自有资本、流动性、大额贷款及风险大的经营环节进行审查。比如,银行的自有资本的数额必须保持在《巴塞尔协议》规定的比例之上;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必须保持在规定比例之上,以保证银行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以及对大额贷款和贷款集中度的监管等等。由于德国国内银行数量众多,该局对银行的审查主要依靠社会上的经济审计公司以及相关计算机系统对央行每日报送数据所进行的自动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每家银行每年必须自行选择一家经济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且年审报告必须报送联邦金融监管局。该局可以依据上报的年审报告,也可以依据其它渠道信息,在不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另行指派经济审计公司或者直接指派内部审计人员对可疑的银行重新进行审计。根据审查结果,若银行有违规行为,联邦金融监管局可以直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罚款;2、对银行提出起诉;3、撤销董事会有责任的成员的任职资格;4、吊销银行的营业执照。
(二)中央银行
《德意志联邦银行法》中并没有赋予德国中央银行对国内银行的监管职能,但是根据《信贷法》规定,德国中央银行必须参与对银行的监管,主要是利用自身网点优势负责每天向联邦金融监管局传送各银行集中的数据,为金融监管局更好行使监管职能提供依据,它并不直接参与监管工作,也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三)联邦审计院
联邦审计院作为最高政府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联邦银行的预算执行和非预算资金的管理,以及对有公法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和公法法人投资的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合法性、经济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
联邦审计院的金融审计权限和范围:现行法律范围的政治决策不受联邦审计院的评价,但联邦审计院有权将这类决策产生的后果向议会和政府的决策者们做出通告。如,对联邦银行货币与金融政策决定方面的审计权,意味着:作为独立性标志的中央银行理事会的货币与政策上的事务,不受国家审计监督的评价,国家审计监督机构所要审计的是联邦银行的管理部门对这类决策的贯彻执行情况,侧重于绩效审计。联邦审计院对联邦银行的审计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年终决算和业务年度结果:重点审计联邦银行的准备金或准备金的构成,盈利的获得和使用以及成本费用核算的真实性等。二是组织与经营管理过程:重点审计银行分支机构设置及规模的合理性和效益性,自动化计算中心的设施和配备以及内审的组织机构和任务。三是银行业务方面,如纸币的印刷和淘汰或服务费用等。四是基建项目及其它管理方面,可能会对联邦银行办公楼和职工住宅楼的建筑情况以及银行经营所需设施的配备、社交费用和公用车的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
除对联邦银行审计外,联邦审计院还对公法法人金融机构和有法人投资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的出发点可能是出现的亏损、相关暗示(如在新闻界)、议院讨论的焦点问题或经济审计公司审计报告中引人注目的问题等。具体审计题目可能涉及金融机构领导层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工作,是否在适当的时间经济而节约地承担了工作,是否合理地对组织结构和工作程序做出了规定。在审计实践中重点审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年终决算方面的审计:年度决算报表核算的内容是否依据法律进行完整和正确核算;债权评估(总价值或个别价值更正);准备金和公积金的构成等。二是从联邦预算和欧洲复兴计划-特殊资产中投入的公共资金的审计:主要审查投入资金的条件和规定;公共资金使用的效益性;信贷资产的风险性;工作费用和利息差额等。三是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情况的审计:组织程序是否合理有效,是否设计了合理的工作流程;人事开支是否科学合理;管理工作是否有完备的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是否有效等。对金融机构的审计,政府审计改变了以前主要审计资产负债表、银行的法律形式(是否为股份公司)、安全系数以及客户同银行的关系等,现在要了解银行的市场定位、市场机会、市场风险和未来发展的重点问题等。
联邦审院的审计结果要报告给金融机构的管理部门,并且作为联邦审计院提交给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政府的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四)社会经济审计公司
经济审计公司作为独立的社会审计监督机构,依据联邦和州有关部门的法律规定,对各类银行、证券、保险公司和金融服务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和核算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全面审计。
德国有2045家经济审计公司,11500名经济审计师。受联邦金融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的委托,或根据金融机构的特定需要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具体审计内容:一是财务报表的审计:经济审计公司对金融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必须在财务年度结束后的五个月内完成。并且,根据《联邦银行法》第27条规定:不仅要审计财务报表,而且还要审计报表的说明书。通过审计每笔业务做帐的正确性和及时性,确认财务报表所反映的每项核算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二是证券业务审计:经济审计公司不仅要审计报表中所反映的证券保管业务,而且要对证券交易活动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审计。三是信贷业务审计:信贷业务作为金融机构的风险性业务,经济审计公司在审计中从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进行审计。即根据《巴塞尔协议》和《信贷法》等有关规定审查金融企业自有资本金及其流动性是否达到了规定的要求,单户企业的贷款额度是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同时,经济审计公司对银行审计时如发现贷款有问题,就要在审计中了解银行对风险的管理是否完整,对贷款业务的跟踪是否采取了措施,风险控制系统的作用状态如何等,以此来加大对金融机构信贷风险控制措施的审计力度。四是企业组织形式和内控制度的审计:经济审计公司要对金融机构组织形式是否健全、有效,风险提前发现的预警机制是否健全、有效进行审计,检查金融机构经营操作过程中有无风险隐患,如电脑操作程序的稳定性、业务操作过程的合规合法性等。五是特殊业务的审计:德国法律对洗钱进行严加控制,不仅规定超规定限额支付的资金要采取转账方式,而且要交代客户的身份和钱的来源。经济审计公司要对金融机构《反洗钱法》等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经济审计公司的审计报告:经济审计公司审计结束后不仅要将审计报告提交给被审计的金融机构,以便其经营管理者及时了解审计发现的问题,采取措施及时予以纠正。而且,依据《银行法》第26条规定,审计结束后,经济审计公司应立即向联邦金融监督管理局和联邦银行提交审计结果报告。联邦金融监督管理局若对审计师查出的个别问题有疑问或认为查出的某些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审查时,可派专员或委托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以外的经济审计公司进行专项审计。对经济审计公司查实的结果,联邦金融监督管理局有权依法予以处理。
(五)德国银行监管体系的特点
1、银行监管侧重于风险监管而非银行业务的合规性监管
由于金融业务的快速发展,金融创新不断涌现,大部分金融监管法规制度的更新具有滞后性,使其有效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各国在进一步加强合规性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风险监管,注重对风险的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以此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德国金融监管当局强调对银行业风险的监管,其申报制度所要求的申报内容集中体现了金融监管当局对风险监管的重点。
2、强调金融机构的自律和行业协会的制约
德国金融业有较强的外部监管力量,有来自于政府的监管,也有来自社会的监督。如对银行业的监管,既有来自信贷监管局和德意志联邦银行的监督,也有来自于审计师事务所的社会审计,前者强调对银行业风险性的监管,而后者强调对银行经营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但这些来自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都是建立在德国银行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企业内部控制和行业协会的制约基础之上的。
(三)科技水平与知识产权保护
1、主要大学
在"经济周刊"杂志提供的一项德国各大学的排名结果中,曼海姆大学,亚琛工业大学,卡尔斯鲁厄大学以及两座慕尼黑大学又再次加冕为德国最优秀的大学学府。
在经济科学领域,曼海姆大学排名第一,亚琛工业大学则在工程专业排名榜首,在经济工程方面,卡尔斯鲁厄大学享有最佳名誉。与此同时,慕尼黑的两所大学在法律专业信息工程专业上分别排在了最高位置。
慕尼黑工业大学的信息工程系有趋势要取代卡尔斯鲁厄大学。其它专业的排名还始终没有变化。
经济科学:
曼海姆大学 
科隆大学 
明斯特大学 
罗伊特林根-欧洲经济管理学校 
WHU-企业管理大学 
经济工程学:
卡尔斯鲁厄大学 
亚琛工业大学 
达姆施达特工业大学 
柏林工业大学 
慕尼黑工业大学  
工程专业:
亚琛工业大学 
达姆施达特工业大学 
慕尼黑工业大学 
卡尔斯鲁厄大学 
柏林工业大学 
布伦瑞克工业大学 
信息工程:
慕尼黑工业大学 
达姆施达特工业大学 
卡尔斯鲁厄大学 
亚琛工业大学 
柏林工业大学  
法律:
路德维希-马克西米兰慕尼黑大学 
明斯特大学 
海德堡大学 
科隆大学 
洪堡柏林大学 
帕骚大学
2、德国科研机构
合理、科学的科研机构体制和布局是一国或地区科技持续进步的基础和实现自主创新的根本保障。德国是世界第三科技大国与经济强国,德国在科技和经济方面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与其国内研究机构的体制与合理布局是分不开的。德国科研体制的突出特点是:政府职能明确,在保护自由竞争的原则下,充分发挥企业和科研机构的积极性,实现市场机制的科研成果转化良性运转。
德国拥有一整套结构完善、分工明确、协调一致的科研体系。德国科研和开发主要依靠三大支柱,即企业、大学和独立科研机构。联邦教研部作为国家科研的管理机构,利用制定政策法规以及管理科研经费的手段担负着国家科研和技术进步的宏观调控职能;企业根据市场的需求和生存竞争的需要成为高新技术研发的主力军;大学和独立科研机构则构成了德国基础研究和前沿科学研究的主要基地。
1.德国的科研体制
1)科技管理机构
联邦教研部是主管国家科技发展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发展方针、政策,利用政策法规和管理科研经费等手段,对国家科技活动进行宏观调控。同时,还负责协调联邦政府各部之间以及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科技政策和科研活动。联邦教研部管理联邦政府约70%的研究与开发经费。这些经费一部分作为向国家非营利科研机构(如:马普学会、弗朗霍夫学会、亥姆霍兹联合会、莱布尼兹学会等)提供的事业费,一部分作为资助科研项目经费使用。
为了提高科研机构的运行效率,增强科研机构的技术创新活力,德国政府近年来提出了评估科研机构、引入激励机制、改革科研体制等一系列重大措施,相继成立了由国内外专家组成的评估委员会,分别对马普学会、弗朗霍夫学会、亥姆霍兹联合会、莱布尼兹学会等由联邦、州政府共同资助的非营利科研机构进行了评估,并提出了评估报告。
(2)非盈利性研究机构
①高校研究机构是基础研究的主体
德国共有300余所大学及专科学院,注册学生190万,其中综合大学114所,学生约130万,应用技术大学152所,学生约40万,各州行政管理学院数十所,学生约4万。它们既是一支很强的基础理论及应用研究队伍,又是培养科研后备力量,保证科研力量不断更新的重要基地,尤其在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大多数领域里以及在人文科学领域里是研究工作专业方面最重要的负责部门。这些研究机构主要分布在一些综合性大学以及各类专科学校里,都有自己的特色研究,这些高校研究机构在基础理论研究、应用研究,培养科研人才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高校与产业界联系十分密切,其科研课题主要来自于企业委托,以应用开发研究为主。
②公立研究机构是基础应用研究的主体
德国独立科研机构是由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共同资助的非营利科研机构,这些机构主要是为基础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研究。同时,在联邦政府的各个部门下设立了28个信息中心。此外,在德国的16个地方州共有州级研究机构167个,这些研究机构主要是为当地科技发展、技术推广应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马克斯"普朗克科学促进学会(MPG)
"弗朗霍夫应用研究促进学会(FhG)
海姆霍茨大研究中心联合会(HGF)
HGF由15个大研究中心组成。其中心任务既有基础性研究,也有预防性研究和关键技术研究。
"莱布尼茨科学联合会(WGL)
"工业研究协会工作联合会(AiF)
工业研究协会工作联合会作为德国经济界自主管理的机构,工作联合会中心任务是资助中小企业面向应用的研究与开发。
"政府直属科研单位
在德国的科研体制中联邦政府直属科研机构起着特殊的作用。它们除了完成国家行政职能外,还根据所属部门的需要开展科学研究工作。其科研任务的首要目的是,获取本部门行政工作所需要的科学知识。同时它们也进行一般性科学研究。这些机构的经费通常由联邦政府以事业费的形式提供,很少通过科研项目取得横向资金。
"政府直属科研单位包括联邦总理府系统、内政部系统、联邦经济劳动部系统、联邦教研部系统等。联邦的部属研究机构也实施了评估。
(3)企业研究机构
企业是德国科学研究的最大资助者。德国国内研发支出的2/3来自企业。大企业为了保护竞争,全部研究与开发经费原则上由企业自行承担,除非大企业申请到国家科技规划的重点项目。小企业为了降低科研成本,实现资源共享,成立联合研究机构。总的来讲,由于行业的性质不同,企业的研发机构数量比例也有所不同,工业技术的研究机构相对较多,而从事技术服务的研究机构相对较少。
① 企业的研究机构是产品技术研究与开发的主体
② 服务业研究机构在技术进步发挥重要的作用
在服务业行业中,有独立研发机构和从事研发活动的企业约占服务业企业总数的10%。这些研发机构主要是提供各种技术服务(约占总的研究机构的30%),在通讯服务业企业中尤为明显。
③大企业在技术研发中的作用举足轻重
在工业企业中,有80%大企业有独立的研究机构,这个比例是中小企业的4倍左右。在服务业行业中,有38%大企业有研发机构,这个比例是中小企业的4倍还要多。因此,大企业在技术研发与创新方面的作用更加突出。例如:西门子公司是世界上率先开发发报机、高速火车、磁悬浮火车、长途通讯电缆(跨洋电缆)、交通管制灯等许多新产品的公司。
2.德国研究机构的布局
(1)整体研究机构布局情况
高等院校、独立研究机构、企业科研机构是德国科研体系的三大支柱。其中由政府公共财政支持研究机构约有750个,包括依托在大学里的研究机构、独立研究机构和其他研究机构;在企业的研发机构中,有300个专门从事市场定位与顾客需求服务的研究,中小企业联合研究机构约为800个。
(2)研究人员分布
在德国,产业界的科研人员数量最多,其次是高校,非盈利性研究机构的科研人员数量相对最少,这种人员结构比例较为合理,有利于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据2003年统计,德国从事研究与开发人员总数约为46万人,其中产业界28.6万人(占总数的69.5%),高等院校10.1万人(16.3%),非盈利性研究机构7.3万人(14.1%)。在这些人员中,41.4%为科研人员,28.2%为技术人员,30.4%为其他人员。
(3)资金分布
德国研究与开发活动经费主要来自政府、经济界、私人非营利科研机构、基金会。据统计,2003年,德国为研发大约支出了530亿欧元,这相当于人均600欧元,或国内生产总值的2.55%,仅次于日本、美国,居世界第三位。2003年,德国的研发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55%,总计约542.946亿欧元。其中66%来自企业;总计约359.43亿欧元;18%来自各高等院校,16%由科研院所自己承担。德国企业的研发工作基本上靠自己的资金。
3、关于德国商标与专利保护概述
(1)德国商标
现行的德国商标法认为,凡从事商品制造、加工或销售的个人或法人团体, 如厂商、公司等均可在德国申请商标注册。
外国人的商标在德国申请注册,必须具备3个条件:
⑴该国对德国的商标给予如同本国商标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
⑵指定德国代理人办理在当地的注册事务;
⑶除有特殊规定外,申请人须提供本国的注册证明。
在初审公告刊登后3个月内,当事人可提出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可在1年内提出上诉。
如申请人能证实他有合法利益需要,可以提出紧急注册申请。被专利机构获准紧急注册的商标,可以不发公告而直接得注册。然后将注册在《商标公告》的Ⅰ、Ⅱ部刊登。3个月内,如有人提出异议幷得到专利机构支持,则该注册将被撤销。
从申请之日起,注册有效期为10年,续展注册每次均为10年。 但续展费需在期满前一年到期满后2个月内支付,逾期交款须再交罚款。
两德统一后,原民主德国的发明与专利局解散,原联邦德国的专利局业务范围扩大到东柏林和原民主德国管辖地区,成为主管统一后整个德国的工业产权保护事务的中央机关。原联邦德国专利局柏林分局改为德国专利局第五部。目前该部下设4个处,即专利审查处、文献信息处、法律事务处和行政处。
凡1990年10月3日在前两个德国提出的申请和已获注册保护的商标,按统一前的标准不变,即以前在原联邦德国专利局提出的申请和获得的保护维持在过去的联邦德国保护区内。在原民主德国专利局的申请和注册所获得的保护维持在原明主德国的保护区内,幷继续按过去的法规处理。是否有可能将1990年10月3日以前提出的申请和保护的范围作相互的延伸,在德国统一起来,尚待德国的立法机构作出新的决定。但现在的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有权判决原民主德国的申请无效;也可对原民主德国的专利局尚未结案的申诉程序作出裁决。
(2)德国专利
德国现行专利法颁布于1968年,以后又经过多次修改。 其特点主要在于采用早期公开与延迟审查相结合的制度。
德国专利法的内容大致包括如下各点:
1.早期公开、延迟审期制。专利法规定,专利自申请之日起18个月后,由专利局将专利申请公开,出版公开说明书;自申请之日起,专利申请人在7年内随时可提出实质性审查申请,如在规定期间内不提出实质性审查申请,则视为专利申请人自动撤销专利申请。专利申请经审查合格,即出版展出说明书。展出说明书一般展出3个月,如无人提出异议,专利局即批准专利。如有第三方提出异议,专利局则进行再审理幷做出裁决。专利获批准后出版的说明书叫做专利说明书。
2.专利法只保护专利发明,地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则由另外的专项法律予以保护。
3.实行严格的审查制度。从专利申请18个月后的早期公开开始,直至专利局批准专利为止的整个过程,任何人均可对某项专利申请是否可以取得专利权发表意见。在早期公开后的7年内,任何第三人均有权提出实质性审查请求。
4.专利法规定,专利有效期为20年,自发明申请提出的第二天起计算。
5.专利法规定,凡涉及国防机密的发明,可授予保密专利,即秘密专利。专利权人有权向主管当局索取相应的补偿。是否授予秘密专利,由联邦主管机构决定。
6.专利法设有强制许可条款。国家出于维护公众利益或国家安全的目的,可采取强制许可实施专利技术,但专利权人有权向政府索取适当的补偿。
7.专利法规定,如一项发明的效用是改进或进一步发展申请人已获得的专权保护的另一项发明,他可就此申请增补专利。增补专利保护期为基本专利未届满的期限。
4、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历史沿革和相关法律
在德国,智力的成果被运用于商业并取得可观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事件,最早可以追溯到15世纪中叶古登堡发明印刷术及其商业化运作。当时,当局处理这项“知识产权”的做法是把出版权授予印刷厂和出版社,理由是作者的权力在贵重的印刷设备及其安全性(由于战乱)的面前显得微不足道。然而,这一决定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影响一直延续至今。
   德语分布区直到19世纪上半叶都还处于四分五裂的封建割据状态,产业发展滞后。英国和法国则不同,民族国家的产生和统一,使工商业得以快速发展,同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系统地展开了。早在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中就确立了:每个发明者就是此项发明的权利人。
直到普鲁士统一整个德国(1870/71),作为德意志民族的国家才算建立起来,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得以在德国(帝国)全境展开。在借鉴了英、法经验的基础上,1876年德国第一部《版权法》(Urhebergesetz)正式出台。随后大量的图书和杂志的出版以及不断增加的和不加控制的复制现象,催生了1901年《文献和出版法》(Literatur und Verlagsgesetz)的出台。1907年又通过了《艺术著作权法》。
在工商业产权方面,1874年引入《商标保护法》(Markenschutzgesetz),该法在1894被《商标法》(Warenzeichengesetz)所取代。在1896年还出台了《帝国反不正当竞争法》(Reichsgesetz zur Bekaempfung des unlauteren Wettbewerbs)。1903年德国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这些法律与近、现代的德国法律之间具有很强的承传性,有的法律至今仍然适用,如1876年的《外观设计法》(Geschmacksmustergesetz)。下面列出的是几个主要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发布和主要改版的年代:
《商标法》(Markengesetz)1994
《专利法》(Patentgesetz)1936 1980
《专利律师规章》(Patentanwaltordnung)1966
《外观设计法》(Geschmacksmustergesetz)1876
《实用新型专利法》(Gebrauchsmustergesetz)1936 1986
《著作权法》(Urheberrechtsgesetz)1965 1993 2000
《反不正当竞争法》(Gesetz gegen den unlauteren Wettbewerb)1909 2002
《雇员发明法》(Gesetz über Arbeitnehmererfindungen)1957
历史悠久的法律之所以能延续适用至今,主要的原因在于不断的修改和补充。上述所列的法律在近年内几乎每年都被修改过。
二、保护的内容和措施
保护的客体可以分为工业产权和著作权2大类。然而,这2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清晰的,2者之间往往具有许多天然的相互渗透性。
1.保护工业产权
工业产权的保护体现在3个环节上:智力成果(如外观设计、专利发明、实用新型专利
发明、半导体芯片设计)、企业之间的竞争和智力的符号(商标)。在所有这些环节中都有对应的法律来规范,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规范企业间竞争行为的。这些法律的基本内容和适用范围已有另文专门介绍(详见波恩经商室2004年的调研报告《德国工业产权保护及来德参展应注意的问题》),在此不作重复。
这些工业产权要想得到国家的保护,就必须在相关的政府部门登记注册。专门负责此项常规业务的政府部门为德国专利和商标局及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2.保护著作权
与工业产权明显不同的是:著作权属于自然权,在德国不需要注册或专门登记。制定著
作权法的宗旨是通过保护著作人的作品来保护著作人的权益。法律对这些被保护的作品有如下界定:
(1)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特别是语言作品,如文字作品、讲话、计算机程序; 音乐作品; 哑剧和舞蹈作品; 图像艺术,包括建筑艺术作品和应用性艺术作品以及相关的草案; 照片以及与照片形成过程类似的作品; 影视以及与影视形成过程类似的作品; 科学和技术的表现形式,如草图、计划、表格、符号、图片和造形。
(2)法律所指的作品只能是自己智力的产物。
在实际操作中,对这些作品的理解有2个层面:内涵和内在形式;外在形式,即感觉器
官可感知的层面(如一个光盘)。产权就建立在这个外在形式的基础之上。 每一种新的媒体技术在产生的同时就构成了对著作权保护的新的挑战。这种挑战和应对的交错在过去数十年中的历程大致可以划分为如下2个时代: 模拟技术时代。在广播和唱片开始流行时期,一般只有唱片公司和广播电台具有复制能力。为此,从20世纪初起“音乐演奏和机械复制权益协会”(GEMA,Gesellschaft fuer musikalische Aufffuehrungs- und mechanische Vervielfaeltigungsrechte)就依法向唱片公司和广播电台等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然后将这笔钱转交给相关的作曲家和艺术家,以此作为对使用其作品的报偿。上个世纪60年代以后,磁带等复制技术的普及使个人也能够轻易而廉价地从事复制。作为应对,1965年修改的著作权法规定,为了体现权利人的利益,在销售环节就在复印设施、空白磁带和磁带录音机的价格基础上再增加一块费用(以下简称为“加价”)。
数字技术时代。计算机和互联网等数字技术的普及和提高彻底改变了以往看似平衡的格局。在过去模拟技术还不是很成熟的时代,复制品在质量上一般总是较原版差一些,而现在的数字技术可以实现质量和价值含量极高的复制。这就导致:以往的“加价”措施已经不足以实现对艺术家和原制作者的补偿。为了适应这种新的形势,德国于2003年将欧盟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准则》转变为德国国内法,即《规范信息社会中著作权的法律》(Gesetz zur Regelung des Urheberrechts in der Informationsgesellschaft)。该法明确禁止采用任何途径(比如某种软件)来绕开音乐光碟上的防复制技术或措施。虽然允许个人私下复制音乐(只允许在没有设置防止复制措施的情况下),但最多只能复制7份,补偿仍然是通过对空白的磁盘和光碟的“加价”来体现。这个新的法律在软件保护方面未能有新的突破,原则上,软件只能以备份的目的复制,但对学校和学术机构(Wissenschaft)可以实行例外。
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就是在四方利益(权利人、使用者、消费者和社会)之间寻找和确定平衡点。
三、相关的行政、司法部门
在德国,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部门有:联邦司法部、联邦经济和劳动部、德国专利和商标局、纽伦堡高级财政管理委员会(隶属于联邦财政部,负责领导相关的海关事务)、检察机关和法院(联邦专利法庭和地方法院)等。联邦司法部牵头负责政府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欧盟的相关立法和TRIPS协议等事宜。联邦经济和劳动部负责在国际贸易政策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事项,比如代表德国参与欧盟就WTO知识产权问题的决策。德国专利和商标局及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在工商业产权保护方面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登记、审核和发放证书),其有偿服务的收入远大于维持正常运作的各种开支,因此,它可能是唯一的非财政拨款的政府部门。
在德国,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追诉原则上要由权利所有人(权利人)自己来操作。权利人对侵权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地方法院的判决而生效。只要有犯罪(侵权)行为存在,检察院就可开展刑事追诉,但最终还是要由法庭裁决。此外,海关在出入境等环节还可对侵权商品和有侵权嫌疑的商品采取“查扣”和“没收”等行政手段(详见驻德经商处2004年调研报告《德国海关与知识产权保护》)。
概言之,德国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特点是司法审判为主、行政执法为辅。
四、相关的商会、学会和协会
在德国,有许多非官方组织从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活动。现将一些相对重要的组织列出,供国内有关机构开展对口合作时参考。
专利律师协会(Patentanwaltskammer)。按照《专利律师规章》的规定,德国所有的专利律师都必须加入该协会。该协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护法机构依法实行对律师行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联系方式:
Patentanwaltskammer
Tal 29
80331 München
Tel.:089/24 22 87 0
Fax.:089/24 22 78 24
商标联合会(Markenverband)。它是德国最早的工业行会性质的组织之一,有300多个会员(单位)。德国最重要的100个行业和专业协会中,有95个是该联合会的成员。地址为:
Zentrale / Verwaltung des Markenverbandes
Schöne Aussicht 59
65193 Wiesbaden
Tel.: 0611 / 5867 - 0
Fax: 0611 / 5867 -27
德国工业产权保护和著作权联合会(Deutsche Vereinigung für gewerblichen Rechtsschutz und Urheberrecht)。拥有国内外会员4000余个,会员成份较杂,有学者、法官、律师和专利律师、企业和企业组织。内设8个专业委员会(医药和食品,发明者,外观设计,卡特尔,专利与实用新型,植物培植保护,著作权和版权,竞争和商标权),下设8个地方性分部。该联合会具备完全的独立性,并且对德国和国际性的相关立法有一定的影响能力。地址为:
Geschäftsstelle der Deutschen Vereinigung für gewerblichen Rechtsschutz und Urheberrecht e.V.
Hohenstaufenring 30-32
50670 Köln
Tel.:0221/650 65-151
Fax.: 0221/650 65-205
工业产权保护专业联合会(VPP)。成员主要是那些在专业或职业方面与知识产权关系密切的人士。地址为:
VPP-Geschäftsstelle
Uhlandsstraße 1
47239 Duisburg
Tel. 02151/940236
Fax 02151/940237
激发创新-发明者俱乐部(INSTI-Erfinderclubs)。这是一个由联邦教育和研究部于2003年设立和资助的一个长期项目。目的是以发明促创新,激发人(尤其是青少年)的创造性。
五、中德两国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形式
到目前为止,侵权纠纷主要表现为涉及商标侵权的纠纷和涉及产品侵权的纠纷2类。此外,企业的专有技术也极有可能成为侵权的目标(只是尚未接到相关的投诉)。下面就前2种侵权现象做一概述:
1.涉及商标侵权的纠纷
表现形式为,一国的企业在本国或国外为自己进行了商标注册,该商标与另一国企业已有的商标极为类似或完全相同、给人以如出一辙的感觉。在中德两国均有此种侵权的投诉和报道,主要的目的在于设置“商标壁垒”(德国)和抢占市场。最典型的例子当属中国海信公司在中国注册的“Hisense”商标和后来德国博西公司在德国和欧盟注册的“HiSense”商标所引发的争议。其后果是:海信公司的家电产品(标有“Hisense”商标)在德国科隆参展时,被博西公司以商标侵权罪告上德国法庭;而且,这个“商标壁垒”使海信产品至今仍无法进入欧洲市场。目前此案仍在交织状态中。
2.涉及产品侵权的纠纷
此类侵权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著作权侵权和专利权侵权。目前,尚未收到关于专利权侵权的报导,而涉及著作权侵权的事件相对较多。
以往人们有一个成见:著作权侵权的现象主要发生在与媒体关系密切的第三产业(如出版、娱乐业),而与传统的工业加工和制造业关系不大。然而,大量事实证明在第二产业领域也存在着大量的侵权问题。问题不仅中国有,在德国和欧洲其他国家也存在。现举一例:德国Koenitz瓷器公司曾将另一家德国公司因著作权侵权(抄袭原告咖啡杯上的原创彩绘图案)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侵权成立,责令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然而,被告的侵权产品是以OEM方式委托中国企业生产的(德国媒体在报导此事时,断章取义,只提中国企业造假)。此案表明,侵权还可进一步细分为直接/主动侵权和间接/被动侵权2种情况。败诉的这家德国企业属于直接/主动侵权,而中国这家从事来样定做的加工企业很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产了这些侵权产品,因此处于间接和被动侵权的处境。我们在Koenitz公司调查此案时,Koenitz公司还向我方提交了一份同样从事直接/主动侵权的中国企业名单。
总体而论,商标侵权的纠纷往往发生在大中型企业之间,与企业的市场战略关系密切(涉及的利益重大),最终只能靠司法途径解决。而产品侵权的纠纷多发生在中小企业之间,具有分散多发的特点,主要依靠权利人的追诉(德国)和行政执法(中国)的方式来处理。近年发生在两国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有逐渐增多之趋势。

外国企业的设立和人员进入
(一)公司的组织形式

1、人合公司及其法律规定
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人合公司在工业化初期和二战前是德公司的主要形式。《商法典》第2卷第105至236条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成立人合公司没有最低出资额限制,以公司全部资产及无限责任股东全部个人资产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融资能力较强。股东之间除投资关系的约束外,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相互信任关系。股东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一法律形式较适合于建立规模较小的企业。人合公司在德国多为战前及战后初期成立的家族企业,由于要以全部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责任,人合公司这一初级公司形式已不符合现代经济的发展趋势。人合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贸易公司(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OHG)、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KG)、有限责任两合公司(GmbH & Co. KG)等形式。
1. 无限责任公司
《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160条对无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解散、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房地产公司亦可作为公司股东)可在制定公司章程(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工商注册后成立无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股东的个人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无限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有“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的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如公司出现亏损,亏损额由各股东均摊。
2. 两合公司
《商法典》第2卷第161至177条对无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规定。两合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类似,在制定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即告成立。两合公司的股东应至少各由1名无限责任股东(Komplementär)和1名有限责任股东(Kommanditist)组成。无限责任股东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称股东兼总经理;有限责任股东按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但对公司经营状况有知情权。超出日常业务范畴的事务,如修改章程、接纳新股东、审核财务报告等,由股东会议决定。财务报告由无限责任股东起草。公司利润先按股东股份的4%分配,不足相应减少,如果超出,再次分配时按股东在该业务年度出资额的4%分配。两合公司不具备独立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但与法人相似,可对外开展业务、承担债务、取得法律规定的权利。两合公司是德国贸易、农业、林业等领域企业经常选择的法律注册形式。
3. 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是两合公司的一个特殊形式,其中无限责任股东为一家或几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无限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按其注册资本额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负责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经营管理。
4. 其它类型
《商法典》还规定了“静止公司”(Stille Gesellschaft)这一特殊的法律形式,实际上泛指拥有一位以上没有投票权、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可根据公司章程享受一定比例利润收益的静止股东的公司(例如,股份公司的静止股东系指拥有优先股、无投票权的股东)。公司由其所有者(Geschaeftsinhaber)统一对外。资合公司的法人代表或人合公司的所有者与静止股东签署成立公司章程,静止股东投资入股(Unterbeteiligung),静止公司即告成立。
另外,根据《民法典》,从事小规模工商业人员或自由职业者可口头约定或书面签订章程成立民法公司,民法公司只有在销售额、企业资产、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需变更为无限责任公司或两合公司时,才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根据《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从事自由职业的自然人也可成立合伙公司。这两类企业也属于人合公司的范畴。   
  2、资合公司及其法律规定
资合公司系指一个或数个以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做资本金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änkter Haftung,GmbH)和股份公司(Aktiengesellschaft,AG)这两种基本形式。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是德国目前最主要的公司形式,也就是我国惯称的“现代企业制度”,本章特就此予以详细介绍。
1. 有限责任公司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立法的国家,对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成立规定
发起人应首先制定公司章程,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每一位股东在注册资本中的认缴金额,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注册资本不低于2.5万欧元,股东人数没有限制,每一位股东的认缴金额应为50欧元的倍数且不低于100欧元。章程规定,董事会(Geschäftsführung)或董事(Geschäftsführer,我国内惯称为总经理)由股东会议任命,至少一人,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volle Geschäftsfähigkeit)的自然人担任。在每位股东四分之一以上的认缴额、注册资本金的一半已汇入指定账户后,到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申办时应准备好以下文件:公司章程及通过时间、总经理任命书及权限、签字样本、全体股东名单(含姓名、出生日期、居住地点)及出资额。以实物出资时,应出具公证书,证明其作价以及与注册资本中认缴额相符。如果股东对公司的营业年限进行限定,也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予以呈报。地方法院对公司的成立进行审核批准,并在指定刊物上公布。地方法院的批准之日为公司的正式成立日期。
(2)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东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在公司要求的时间内未能缴纳出资额,应为此支付利息。如该股东在公司限定的时间内(最短一个月)仍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额,则将被开除出股东名单,其股份及已缴纳资金归公司所有。如果公司成立三年内,某一位股东收购了所有股份,该股东应在三个月内交付所有出资额,或对应交款项进行保证。
股东以其出资额为上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个人财产排除在公司债务之外。出资额的多少决定拥有多少股份,股份可以转让或继承,转让股份应事先经公司批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签署转让合同并进行公证。
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还体现在,如果在公司困难时期未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提供贷款,那么,如果公司破产,该股东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要求公司以现有资产偿还贷款。如果股东在公司困难时期未向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是为第三方向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第三方只能获得与担保额相当的赔偿。
股东最主要的权利是,有权要求公司分配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比例由各股东所占股比决定(或在公司章程中另作规定)。利润额应扣除上一年度结转的亏损科目,并按规定缴纳利润准备金。
(3)组织结构
有限责任公司至少有以下两个机构:董事会和股东会议。人数较多的一般成立董事会并任命董事长(Vorsitzender der Geschäftsführung),规模较小的可只设一名董事。董事长或董事为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另设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负责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管理、财务及结算、起草财务报告及经营情况报告、向股东收缴出资额,并及时向注册法院报告公司股东人员及出资额变化。公司章程中一般对董事会或董事的任免及权限进行规定。
股东会议负责任免董事会成员、批准监督董事会职能的规定、审批财务报告、年终结算与利润使用报告等。所有股东有权参加会议,其投票权取决于出资额,每50欧元为一票。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除年度会议外,可根据公司情况随时召开。占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就某一事项通过决议。     
如果公司章程做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还可成立监事会(Verwaltungsrat),负责监督董事会的各项工作。
(4)章程的修改
修改章程需股东会议四分之三以上的有效票同意,公司章程还可就此另作规定。关于章程的任何修改都应连同相关公证书及时报注册的地方法院。特别是涉及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及时修改章程中相应内容:现有股东收购股份入资时,则其股份相应提高,其他人员通过收购现有股东的股份入资,成为公司新股东时,应承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应承担的其他义务;如以实物出资,在增资决议中应载明实物及其作价;根据年度财务报告的结果,通过决议将准备金转变为注册资本;减资时应分三次在指定刊物上予以公布,要求债权人与公司联系,如不同意减资,则应根据其债权要求进行补偿。
(5)解散
在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或股东会议以四分之三的有效多数票通过决议,可以解散公司。在公司破产或股东宣布退出时,也可解散公司。如果公司损害了公共利益(如通过违法决议),也可被地方法院强制解散。在公司实际上已经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情况下,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州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解散该公司。董事会向注册的地方法院申请进入清算程序并连续三次在指定刊物上向债权人公布清算通知,请其提出债权要求。
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未作规定的,由董事会负责公司的清算,地方法院也可应股东要求任命清算人。清算人编制或委托会计公司编制清算起始报告和资产负债表,业务年度结束时起草财务报告及清算进展报告和清算结果资产负债表,报股东会议审批。清算人逐步结束公司现有业务,追索债务,处理公司现有资产。公司资产清偿后的余额按股东的股比进行分配。在最终清算报告得到批准后,报注册法院,之后正式解散。公司所有文件资料交某股东或第三者保存,保存期10年。股东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随时查阅。
2.股份公司
受法国《商法典》影响而颁布于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对股份公司作了简单规定。1937年1月30日纳粹统治时期,德国首次颁布《股份法》(Aktiengesetz)。新的《股份法》于1965年颁布,次年1月1日生效,2003年11月25日最新修订。
(1)成立条件
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可发起成立股份公司,对发起人的人数没有限制,只要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出资即可成立股份公司。发起人应首先制定公司章程,内容为发起人名单、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额、股东出资情况、股票种类、董事会人数等。之后起草创立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注册资本、各股东出资额、章程通过时间、第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等。发起人任命首届监事会以及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师,监事会任命董事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对创立报告进行审核,特别是有关股票或股份持有、股东出资额、股东的优先权利以及实物出资等内容。董事会要求各成立人缴纳所承担的出资额,供董事会自由支配。
成立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股份资本(Grundkapital)为5万欧元,每股最低面值为1欧元。各股东出资额汇入公司指定账户后,董事会向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工商登记处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需呈送的材料有:公司章程、监事会及董事会任命书及个人资料、董事会成员的主管业务范围、创立报告及创立审核报告、关于各股东已按规定缴纳出资额供董事会自由使用的声明、董事会成员的资格保证(如过去五年无违法行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董事会成员的签字样本。
地方法院根据《股份法》的规定,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核,之后进行注册并在指定刊物上公布。自注册之日起该公司即告成立。
(2)组织结构
德国《股份法》以三权分立方式确定了股份公司的组织结构,其中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Hauptversammlung)、执行机构为董事会(Vorstand),监督机构为监事会(Aufsichtsrat)。
董事会由一人或多人组成,注册资本超过300万欧元或雇员人数超过2000人的企业,董事会至少由二人组成,具体人数一般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任命,任期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董事会人数较多的,一般由监事会任命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全面工作。如前所述,德股份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执行机构仅有董事会,不另设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长即总裁或CEO,董事即副总裁。董事会按议事规则,经营管理企业,对企业的发展进行规划、协调,进行人员任免,充分考虑股东、职工的利益,负责公司的财务会计事务,另外筹备股东大会、起草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的工作具有独立性,股东大会或监事会都无权介入。
监事会至少由3人组成,注册资本150万欧元以下的不超过9人,150万至1000万欧元之间的不超过15人,1000万欧元以上的,最多为21人。员工人数在500人以下(含500人)的,不需安排劳方代表。监事长由资方代表担任,其余名额由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即劳资双方,表决各占50%,无多数意见时,监事长拥有两票)各一半组成,股东代表由监事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职工会议选举产生。监事会监督董事会行使各项职能,有权查阅、审核公司各种文件,审核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同时代表公司处理与董事会成员之间的法律事宜(如董事会成员的聘任合同)。可视需要成立专业委员会,至少由两名以上监事会成员组成。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所有股东均有权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必须参加。一般由监事长担任股东大会主席。召开股东大会前,应事先在联邦公报、地方报纸、互联网络登公布,并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通知所有股东召开时间、地点、日程安排及具体议题,如涉及修改章程,应公布新的章程内容。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主要审批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或任免代表股东利益的监事会成员、审批利润使用方法、修改章程、就提高、降低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决策。非常规会议视需要随时举行。股东以投票方式通过决议。
另外,股份公司不论规模大小,都有义务对年度营业报告进行审计。一般由股东大会聘请专业审计公司或审计师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完成后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呈交监事会审批。
(3)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股东享有以下权利:按所拥有股票或股份数额的多少行使投票权,参与公司的决策,以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体现;对公司享有财产权,即向公司要求支付现金或实物分红的权利,股东作为投资人,有权利对公司的利润使用进行决策,一般由董事会提交利润分配决议提案,股东大会审批;对公司发行的新股有认购权,公司在发行新股票前,就此事进行公布,股东与公司签订认购合同,认购额不超过其现在持有的股票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如公司股票发行价格未明显低于交易价格以及增资比例不超过注册资本10%时,取消非本公司股东的股票认购权。
股东对股份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出资额不予返还,公司不向股东支付利息。股东与公司之间互相承担诚信义务,股东不得为自身利益而妨碍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查阅公司文件而妨碍正常办公秩序),在公司以外范围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如发表不利于公司的言论),行使投票权时应切实考虑公司的发展。
公司对股东实行同等待遇原则,即在同等条件下平等对待股东,禁止在没有充足理由的前提下不平等地对待股东。
(4)年度营业报告与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
年度营业报告综合反映公司上一业务年度的经营情况,由董事会起草后交监事会核准,同时报监事会的还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提案。监事会对上述报告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报告交股东大会。营业报告中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资产负债表中,注册资本作为认购资本列出,应注明各类股票数量和金额,资本准备金科目下应注明当年提取额(盈余额扣除上一年度结转亏损额的5%),法定准备金的总额应达到注册股份资本的10%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损益表应详细列出上一年度利润和亏损结转额、本年度资本公积金和利润准备金提取额、利润准备金追加额和决算盈利、亏损额。
股东大会最重要的基础性决议应进行公证。如股东大会决议的召开不符合公司章程或有关法律的规定,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有权在决议通过一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的州法院提出异议,如州法院判决无效,应在指定刊物上予以公布周知。常见的无效判决有监事会成员选举、利润使用、增资等,如果营业报告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资产和收益状况,或审计人员未按规定审计,或报告的形式、结构易引起误解,也可对营业报告提出异议。
(5)章程的修改
关于章程的任何修改,均应由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如果只涉及章程文字的改动,可由股东大会委托监事会进行。修改章程应由占参加股东大会股东总出资额四分之三多数投票同意后,才能通过;章程可规定其他比例,但涉及变更公司经营范围时,同意票比例应高于四分之三。如果公司计划改变各种股票或股份所占比例,有关决议应征得受此影响的股东同意后才能生效。如果股东大会通过的某项决议中规定股东承担新的附加义务,那么该决议应得到所有有关股东的同意才能生效。董事会负责将修改后的章程全文及公证书送往地方法院进行工商登记,章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6)注册股份资本的增加和减少
无论股份公司增资或减资,均应由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后才可实行。股份公司提高注册资本的主要方法如下:一、发行新股票。董事会公布发行新股票的金额、认购期限,股东凭认购证(含股东大会通过增资决议的日期、发行数额、失效期等)购买。既可发行固定面值股票,也可以发行计数股票,或两种股票混合发行。固定面值股票的面值每股不得低于1欧元,应为整数;同一家股份公司可发行不同面值的股票,例如,注册资本为50万欧元,可发行10万股面值为2欧元的股票和6000股面值为50欧元的股票。计数股票无面值,按其数量平均分配注册资本,例如,注册资本为50万欧元的股份公司发行计数股票25万股,则每股价值为2欧元。二、实物出资。应注明实物、价值、出资人员等。三、将利润或资本储备金转为注册资本,如结算表上为亏损或亏损结转项目,则不允许转换。如公司章程有专门规定,股东即有权决定利润中存留储备金的比例。四、发行债券。
降低注册资本的一般做法是,降低股票面值或数量,将现有股票合并。公司章程可规定进行强制性收回或由公司购买。
(7)解散与清算
股份公司在下述情况将被解散:章程中规定的营业期限已满,股东大会以四分之三的有效多数通过解散决议,公司迁往国外或进入破产程序。董事会向注册法院办理解散登记手续,公司进入清算期。公司决定仍为独立法人,有权修改章程、提高注册资本,但不得分配年度利润。公司决定解散后,由清算人(一般为董事会成员,特殊情况下聘请托管公司或由法院任命)承担董事会的权利和义务,连续三次在指定刊物上发布公告,向公司债权人通报情况,请其提出赔偿要求。清算人逐步结束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结业务,收取公司债权,变现现有资产,向股东大会提交清算报告。清偿后的剩余资产按股东股份比例进行分配。报告通过后,报地方法院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法院公告公司终止,公司正式解散。
(8)其它
德国的股份公司可以上市,也可以不上市,规模较小的大多均未上市。上市须经过批准,上市申请由德国信贷机构提出,审批由股票交易所负责。股份公司也只承担与注册股份资本相应的有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董事会成员可以是股东,也可以不是,多数情况下都不是,实行合同聘任制。董事长(Vorstandsvorsitzender)、董事(Vorstandsmitglied)的职能和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亦无区别,只是德文名称有区别。
(二)如何在德国设立企业
1、成立分支机构的几种主要形式
分支机构一词在中国涉及公司法的文献中仅特指公司的分公司或银行的分行等,既不包括独立经营的独资和合资子公司,也不包括在其它地方或国家设立的代表处,后者另称为代表机构。而德文中分支机构(Niederlassung)一词系广义上的概念,涵盖了上述三种情形。本章所介绍的分支机构以德文概念为对象。
(一)代表处(Repräsentanz)
在德成立代表处的手续相对而言最为简便,只需在当地营业登记管理处(Gewerbeamt)登记,主要负责人可免办工作许可。根据德有关法规及中德两国社会保险协定,代表处人员系“派遣”(Entsendung)人员,没有在驻在国当地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由于不是独立法人,代表处只能代表国内母公司在驻在国从事联系客户、市场调研、售后服务等间接促销活动,不能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经贸合同;同样由于不是独立法人,代表处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法人必须缴纳的各项赋税,但同时也不能退税(代表处公用物品的增值税)。所需缴纳的只有个人工资税(Lohnsteuer)。
(二)资合公司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同属资合公司,也是外国公司在德成立分支机构最普遍的形式(尤其是前者),二者虽名称不同,但在经营范围、纳税义务、企业责任等方面并无二致。资合公司的主要税费包括:(1)公司所得税(Körperschaftssteuer),税率为25%;(2)营业税(Gewerbesteuer),税率因企业所在地不同而大致在15%至20%之间;(3)团结附加税(Solidaritätszuschlag),税基为公司应纳所得税的税额,税率为5.5%。
德国实行社会市场经济,社会保险制度健全。资合公司一旦聘用雇员,必须为其投保养老、医疗、护理、失业和工伤事故五项法定基本保险,其中前四项保费由雇主和雇员各承担50%,工伤事故险100%由雇主支付。社会保险部分的工资附加成本约占雇员工资总额的23%。
(三)资合公司的分公司(Zweigniederlassung)
外国企业在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后,可根据其业务发展的需要,在总部所在地之外的其它城市设立分公司。这里所说的分公司才是中国特指的分支机构的概念。例如:远欧洲有限公司总部设在汉堡,另在德第二大港口不来梅设有分公司(Zweigniederlassung)。不来梅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其工资由汉堡总公司发放,每年的会计报表编制完毕后交汉堡总公司汇总,公司所得税、营业税、团结附加税等统一由总公司缴纳。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但仍需按德有关规定登记注册,并进行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成立公司的基本条件和程序
(一)基本条件
1. 居留许可
非欧盟国家的公民准备在德从事商务活动,必须向主管机构出示其不含有关限制的居留许可。因此,中国企业打算在德设立公司,工作人员必须首先取得在德国的居留许可。居留许可可以向德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在签发居留许可前,德国驻华使(领)馆会与德国外国人事务管理局(Ausländeramt)联系并征求意见。外国人事务管理局通常会与申请有关的当地主管机构,如工商会、经济促进公司、主管经济和劳动等事务的部门联系,核实情况或征求意见。首次入境签证(居留许可)期限一般为3个月。期间要求外籍人士在到达目的地后,立即向当地外国人事务管理局或政府主管机构或居所附近的警察局报到登记。要延长居留许可,应向当地外国人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在德开设公司的人(股东或总经理)不一定必须在德国长期居住,但必须有一位在德居住的指定代表,承担相关责任;股东或总经理本人每次离开德境内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当地外国人事务管理局往往要求重新申请居留许可或在申请延长居留许可时拒绝办理。这一点非常重要,不了解此规定而不得不重新申请居留许可的情况在中资机构中确曾出现过。                
2. 工作许可
非欧盟成员国公民打算在德工作,必须申请工作许可。工作许可只发给有居留许可的外籍人士。签发部门是准备去工作地区的劳动局。持有居留许可的外籍人士较易取得工作许可,因为提交给德国驻外使(领)馆的申请,在被批准前已经过德国内有关部门的预审。工作许可开始时有效期通常为12个月。但下列人员不需申请工作许可:(1)在德不受薪的培训人员,且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2)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或高级代表,或人合公司的合伙人;(3)保留在国外居留的外国人、一定期限内在德从事安装、调试、维修或监造的人员;(4)外国公司代表处的负责人。
3. 需要特殊批准的经营活动
有些行业和经营项目需要具有专业知识和个人可信度,并经过行业协会和当地工商会、手工业商会或其他有关机构的特批才能开业,主要包括:银行、保险业;拍卖业;酒店餐饮业和八人以上床位的旅馆;武器、弹药和药品生产及其经销;动物、机油、动力燃油、药品、植物保护剂的批发和零售;手工业经营者须具备技师证(Meisterbrief);货运、客运、出租车及租车业务。从事特殊经营的公司场所除了需要秩序管理部门批准外,还需经德建筑监察局、行业监察局批准。
从事非处方药品零售的营业场所须有一人拥有法律对该行业规定的专业知识方可开业;经营武器必须通过专业知识考试;从事旅店业必须参加由工商会组织的有关食品法的授课,并获得“营业许可证”,才能开业;从事监理行业必须熟悉相关法律规定、专业任务和要求,而且必须经过培训。
4.国内备案或审批
拟在德国设立非金融类企业和代表处的中国企业,需经中国商务部审批。企业首先要向所在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在征求我驻德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转报商务部审批。中央企业可直接征求驻德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后,向商务部申请批准,并领取批准证书。企业领取批准证书后,应在一年内办理中国海关、外汇、银行及人员外派管理等手续和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上海、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福建、宁波、厦门、青岛、深圳等省市商务主管部门作为试点,可自行审批企业在德设立境外企业或代表机构,但仍需履行征求驻德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程序,并报商务部备案登记。
(二)工商管理程序 
1.营业申报
(1)凡在德开展营业活动的,均需履行申报手续
申请者应书面向当地政府的“经济与秩序局”(有的地方称“营业登记管理处”)进行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Gewerbeschein)。扩展营业范围时,比如在经营范围内或作为附加营业在公共场所安装自动售货机(如售香烟或糖果),也需要申报。申报表的副本将由上述机构分别送达当地的税务局、职业合作社和工商会,自己不必再分别另行申报。如果违反条例,未申报或未及时申报,将被处以罚款。申报费用较低,一般是18欧元。如果需要审批,则需另交审批费。
(2)申报人
如果是个体企业,由企业主申报;有限责任公司由总经理申报;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申报;民法公司或无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申报;股份公司或注册协会由董事长或理事长申报。
(3)需要提交的证件和材料
填写好的申报表和护照;如果是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还需提供商业登记注册复印件;需审批行业的批文;如果是手工业企业,须提供“手工业卡” (Handwerkskarte)。
2.商业登记注册
(1)公司的商业名称
公司必须以经营对象或者以全体股东的姓名或至少一名股东的姓名加上表明公司形式的附注作为公司的商业名称。除股东外,其他人员的姓名不得用于公司的商业名称。资合公司的商业名称必须附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的字样。公司的名称不可使人对公司的营业范围产生误会,并且应与已经在法院办理过登记的当地其它公司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
(2)注册费用
注册费用因注册资本多少而不等,通常包括法庭费、公证费、登报费以及咨询费等。人合公司注册费约250至400欧元;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费约750至1000欧元;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费为1500至1750欧元。此外,如果向律师等咨询,还应该加上这方面的费用。咨询前应先问清楚价格。
(3)资本缴付
在登记注册之前,有限责任公司缴付现金出资总额至少要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50%,即1.25万欧元,其余部分可以用实物出资,实物出资必须在公司登记之前向公司缴付完毕。此外,如果公司是由一人设立,设立人还必须为未缴付的资本余额提交担保。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可用现金、实物缴付,但实物出资需要经过评估确定实物价值。
(4)商业登记注册及所需材料
按照德《商法典》,成立公司必须在地方法院以公开可信的形式,即通过公证进行商业登记注册,以载入商业登记簿。商业登记簿分A、B两类。单个商人和人合公司登记入A类(注册号为HRA…),资合公司登记入B类(注册号为HRB…)。股份公司商业登记注册手续较复杂,办理之前请向有关公司法、经济法律师或税务顾问询问。登记手续必须由地方法院认可的公证师办理,公证师向地方法院提交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名的商业登记申请,并附带下列材料:
①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国内母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同时必须提供母公司授予的经过公证的董事长(法人)授权书正本和经我外交部领事司或有关省市外办及德驻华使(领)馆领事部认证的德文译本;
②翻译成德文的公司章程的原件或经过官方证明的复印件;
③股东名单;
④股东授权书;
⑤公证师出具的证明;
⑥护照(用于个人登记);
⑦居留与工作许可;
⑧营业执照(也可先注册再办营业执照)。
如果是通过委托成立公司,需要提交翻译成德文的委托书原件或经过官方证明的复印件。
公司的商业登记注册需要在德《联邦公报》和地方报纸或《法兰克福汇报》、《世界报》等德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公告,正式注册才算完成。注册之后不需要再到其他报刊等媒体公告。
    (三)需要注意的事项
现在有不少德国的骗子公司打着联邦数据库、公共出版社、公司登记中心等名义,对在德新成立的公司发放登记表及汇款单。它们模仿《联邦公报》的出版格式,使人极易误认其为官方机构,一旦付款,则相当于与它们签订了长期合同,它们每年都会索要款项,金额从几百到几千欧元不等。要解除合同非常麻烦和困难,需要打很长时间的官司和花费很多钱财。所以,在德设点的中国公司务必要提高警惕,如果有疑问,可向当地工商会、经济促进公司、自己的税务顾问、律师或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等机构咨询。此外,中资机构在德设点时,由于人生地不熟,为求时间快捷和方便,往往委托当地德律师事务所办理公司登记注册和人员拘留及工作许可手续。这本来也无可厚非,但德各律师事务所收费和服务质量各有不同;同时,德税务顾问(即会计公司)亦可代办上述有关手续,而且收费一般远比律师事务所低廉。建议请拟设点的中资公司事先向我驻各地使(领)馆经商处(室)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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